發表于:2015-06-17閱讀量:(1416)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鐘商初字第830號
原告張某某,男,漢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管豐,江蘇派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鐘樓區懷德中路98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陳某某,男,漢族,****年**月**日生。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豐、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3月16日,兩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兩被告承諾于2013年1月30日前歸還。因兩被告未能歸還原告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法律文書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暫計算至2014年2月17日為7197.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兩被告辯稱,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無異議,但兩被告已于2013年3月25日歸還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陳某某于同年5月21日為該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復印件),載明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歸還;同年10月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強行將被告所有的蘇D55901金龍牌客車取走;同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張證到被告處協商解決還款事宜,協商結果是以被告的蘇D55901金龍牌客車抵債,再支付3000元現金,折抵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為此,被告支付給張證3000元,張證向被告出具收條,但沒有原件,只有手機拍攝的照片。綜上,兩被告認為,所欠原告的借款已還部還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兩被告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2年3月16日,因兩被告已歸還原告借款90000元,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向張某某借人民幣11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歸還”。兩被告在該借條上簽字、蓋印。2013年3月25日,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40000元。因兩被告未能按約還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庭審中,原告變更了訴訟請求,要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條、對賬單、被告提供的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條、被告提供的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依約履行了借款的義務,被告未能還款是引起本糾紛的直接原因,兩被告應歸還原告借款70000元。兩被告辯稱,兩被告已用蘇D55901金龍牌客車,另加現金3000元抵債所欠原告借款70000元,因兩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且原告也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兩被告提出原告強行提走其所有的蘇D55901金龍牌客車以及交付案外人張政現金3000元,如兩被告有證據予以證實,可另案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張某某借款70000元。
如果兩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22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500元,由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務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陳某某負擔822元(原告同意其上述款項中由兩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滕 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 浦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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