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張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6-17閱讀量:(2658)
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常民終字第91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女,漢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國興,江蘇鑫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韓春霞,江蘇鑫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男,漢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張敏雅,常州市新北區魏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常州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某,男,漢族,****年**月**日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董某某,女,漢族,****年**月**日生。
上訴人張某某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韓春霞、被上訴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敏雅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常州市某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李某某、董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情況: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周某某與某某公司、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簽訂一份借款協議,約定由某某公司向周某某借款75萬元,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為擔保人,借款目的為某某公司贖回銀行抵押的二套房屋,借款期限為十天,同時約定某某公司將位于常州某某大酒店東裙樓頂LED電子廣告屏及經營權進行抵押。同月25日,周某某從其個人賬戶向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個人賬戶匯73萬元。后周某某向某某公司、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催要借款,某某公司、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至今未能歸還借款。
原審法院認為,某某公司、李某某、董某某經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抗辯權,法院對周某某提供的借款協議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張某某抗辯,給其本人的借款協議中沒有周某某的簽名,認為擔保不成立;張某某對周某某提供的借款協議中擔保人張某某的簽名沒有異議,該借款協議中有周某某的簽名,應當認定張某某對本案的借款提供擔保。因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作為擔保人未約定擔保方式和擔保范圍,法院確定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張某某抗辯認為周某某的出借款匯給李某,借款合同沒有成立;周某某抗辯認為,借款是根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要求支付的;法院認為李某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可直接代表某某公司的行為,根據其要求借款匯至其個人賬戶,只要周某某將借款匯出,借款人應為某某公司,法院對張某某的該項抗辯不予采納。張某某抗辯還款期限未到,周某某不能主張借款;根據協議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天,某某公司未在約定的期限內歸還借款,周某某有權追索借款。根據周某某提供的銀行電匯回單,周某某出借73萬元,周某某抗辯另給付2萬元現金為出借款,但對于其出借2萬元的事實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法院確定周某某實際出借款為73萬元。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支付逾期還款利息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但對計算起始時間應進行調整。周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另行支付違約金76500元,但未能提供主張依據,法院對周某某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張某某抗辯其只在抵押財產外承擔擔保責任,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債權人既可要求保證人也可要求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故法院對張某某的該項抗辯不予采納;張某某抗辯如周某某放棄抵押財產的,應免除相應的擔保責任,周某某至今未有放棄抵押物的表示,故法院對張某某要求免除擔保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周某某借款730000元,支付從2013年2月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給付之日止期間的利息。二、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對某某公司的借款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某公司、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116元,減半收取6058元,保全費4720元,合計10778元,由周某某承擔992元,某某公司、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負擔9786元(該款周某某已預交,由某某公司、張某某、李某某、董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周某某)。
上訴人張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借款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理由如下:1、根據上訴人提交的借款協議顯示,被上訴人周某某并沒有在上面簽字,因此,該借款協議未生效,擔保不成立。該協議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某某公司向被上訴人周某某借款的用途是贖回銀行抵押的兩套房產證的,上訴人當時以為房產是某某公司的,就提出要看看某某公司的房產證和抵押的情況,但是某某公司沒有出示,所以上訴人就表示懷疑;另外當時上訴人已經與李某離婚,也不想為某某公司提供擔保,所以就沒有讓被上訴人周某某在該協議上簽字,之后被上訴人周某某也沒有再聯系過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一直認為該協議未生效,擔保不成立。2、被上訴人周某某是將人民幣73萬元支付給李某個人,并沒有向被上訴人某某公司履行出借義務。而原審法院卻主觀臆斷認為支付給李某個人的款項是屬某某公司的債務,判決上訴人為該筆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的。3、原審法院無視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未對上訴人的證據單獨進行舉證、質證,屬程序違法。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周某某答辯稱,1、借款協議原件中擔保人一欄有張某某的簽字,就表明她已經認可擔保人的身份。2、李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就代表某某公司的行為,本人并不是將73萬元借給李某個人,而是借給某某公司的。3、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基于對李某系借款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理信賴,出借人周某某有理由相信其向李某交付借款,即系履行其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中的借款交付義務。據此,原審法院認定周某某已向某某公司交付借款73萬元并無不當。二、本案借款發生在自然人與非金融企業之間,出借人周某某已按照借款協議履行了出借73萬元款項的義務,故周某某與某某公司之間簽訂的借款協議自周某某交付借款之時即生效。上訴人稱借款協議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三、上訴人張某某在周某某與某某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上擔保方處簽字,此行為表明張某某愿意為某某公司向周某某的借款提供擔保。根據合同約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張某某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對某某公司向周某某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綜上,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116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2716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顧 洋
代理審判員 劉岳慶
代理審判員 袁海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熊水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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