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6-17閱讀量:(1595)
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天民初字第265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衡澤駒,江蘇常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胥文俊、江蘇常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張某某。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曹永高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委托代理人衡澤駒、胥文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3年1月13日,原告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應包裝材料。被告出具欠條一張,言明欠原告材料款37896元。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為維護合法利益,原告現向法院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37896元;2、判令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從2013年1月13日起算,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暫算至2015年1月13日為4725.95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應夾板,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言明:“欠老趙材料叁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因原告催要無著,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欠條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拖欠原告貨款37896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條證實,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因欠條并未承諾還款日期且原告也未舉證證明其向被告催要,故原告僅可訴請要求被告承擔支付拖欠的貨款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損失。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對抗辯權的放棄,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趙某某貨款37896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6元,減半收取433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曹永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林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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