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董某某、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7閱讀量:(1807)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元民初字第793號
原告王某某,男,43歲,漢族。
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某,男,45歲,漢族。
被告周某,女,50歲,漢族。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董某某、周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漂、被告周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某某經本院公告送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3日,被告董某某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20000元、20000元,為此被告董某某給原告出具了《借條》三份。2011年9月28日,被告董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資金并愿意支付5%月利率的利息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30000元。原告后將130000元借款交付給被告董某某,雙方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周某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擔保期限二年,為此三方共同簽訂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董某某、周某分別在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方和擔保人處簽字確認。2011年10月15日,被告董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資金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7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該兩筆借款被告董某某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合計21500元,之后就未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期限屆滿,被告董某某未再支付本息。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董某某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90000元;2、被告董某某支付借款利息138100元(2011年9月28日借款本金130000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從2011年9月28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011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170000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從2011年10月15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止);3、被告董某某對未約定利息的90000元借款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從起訴之日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被告周某對2011年9月28日的1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董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到庭應訴。
被告周某辯稱,其擔保的該筆借款,被告董某某已還款69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5日,被告董某某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30000元、170000元,共計390000元,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三張借條及兩張《借款合同》。其中,2011年8月31日、9月10日、9月28日的三筆借款借條上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2011年9月28日的該筆借款,被告周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該《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擔保期限二年;2011年10月15日的該筆借款,該《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董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還款人民幣40000元,2012年7月1日還款人民幣29000元。此外,被告董某某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借款合同》原件,被告周某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收條原件及庭審筆錄相印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由被告董某某署名確認的借條、《借款合同》原件來源合法,該證據已證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實。被告董某某已還款69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21000元應予以償還。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0日、2011年9月13日的三筆借款共計90000元,因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上沒有約定利息,視為無息借貸,且被告董某某已還款69000元,尚欠的21000元董某某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支付逾期的利息給原告。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5日的兩筆借款,約定月利率5%,由于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位支付利息,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9月28日的該筆借款,被告周某自愿為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的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被告周某應對本案的該筆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周某主張被告董某某已還的款項69000元,應視為還其為董某某擔保的該筆借款。因被告董某某還款時該筆借款還款期限尚未屆滿,應認定董某某還其之前所借款項,故被告周某的該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抗辯和舉證的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幣321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幣321000元的利息(其中,21000元從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決生效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1年9月28日借款130000元從2011年9月28日起至判決生效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2011年10月15日借款170000元從2011年10月15日至判決生效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以上利息應扣除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
三、被告周某對被告董某某2011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81元,財產保全費3170元,公告費600元,合計12851元,由原告王某某負擔1332元,被告董某某負擔115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永熙
代理審判員 傅瑞芳
人民陪審員 胡英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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