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17閱讀量:(1281)
福建省沙縣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沙民初字第2413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縣支行,住所地沙縣某某府某某區東28幢。
代表人余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吳遠軍、謝昌煒,福建欣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本院在審理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縣支行與被告林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在訴訟期間申請撤訴,系其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且符合法律規定的撤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縣支行撤回起訴。
本案受理費5962元減半收取2981元,由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縣支行承擔,免予交納。
審判員 樂水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鄭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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