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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思民初字第12505號
原告廈門市梧村某某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思明區某某路22號二樓B單元之一,組織機構代碼737**14-9。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某某,福建德和聯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廈門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湖里區后坑某某社308號111室,組織機構代碼76**3-3。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吳曉文,福建天翼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廈門某某房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廈門市某某路166號四樓,組織機構代碼705**3-2。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
原告廈門市梧村某某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廈門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請,依法追加廈門某某房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審判員邱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廈門市梧村某某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某某,被告廈門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曉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廈門某某房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廈門市梧村某某開發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簽訂《原自行車廠房屋拆除、基礎挖除及土頭清運承包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原自行車廠地塊”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地上物的拆除,包括清理、外運拆除范圍內的一切土頭垃圾、雜物至原始地面±0.00標高及設備搬運。協議規定被告應根據原告的要求和安排(以書面通知為準),在規定的時間內保質保量完成拆除任務(總拆除、局部拆除、一戶一拆等),并通過驗收;合同還約定了違約責任。2013年6月4日,“原自行車廠地塊”建設范圍內的最后一戶被拆遷戶騰退房屋,致使該項目的拆遷補償安置工作全部完成,被拆遷人全部移交房屋,并交由被告拆除。但被告以種種理由遲遲沒有進行拆除作業。原告多次發函給被告,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拆除房屋并清除、外運拆除范圍內的一切土頭垃圾、雜物等。被告仍未按原告要求完成拆除任務并通過其驗收。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達告知書,告知其自2013年7月31日開始每延誤1天從履約保證金扣除5000元。因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于2013年8月12日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被告于次日收到該通知書。合同解除后,被告未按期騰退房屋拆除現場,并不顧原告要求,繼續進行拆除作業。現請求判令:1、確認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原自行車廠房屋拆除、基礎挖除及土頭清運承包協議書》已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2、被告廈門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立即騰退位于“原自行車廠儲備用地”項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除現場;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廈門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自2010年10月起至今嚴重違反合同約定,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根據協議書的約定,工程工期起算時間是最后一棟建筑物交付之日起至第五日。但原告實際移交的日期嚴重滯后于《交房確認單》確定的最后移交期限(2010年10月10日),尤其典型的是中醫院某某門診部直到2014年2月才搬遷、原告至今占據原交警支隊副樓,現存主要未拆除標的都沒有實際移交,因此拆除工期尚未起算。被告已經完成絕大部分拆除工作,原告違約在先,無權解除合同。判定被告是否適當履行合同的唯一確定標準是是否在合同約定的工期內完成拆除工作,因迄今為止,工期尚未起算,被告無需為原告造成的局面承擔任何責任。原告解約行為嚴重違反誠信,且操作過程曖昧,系惡意為輸送利益而解約,嚴重損害了被告的合法權益,被告不能接受。綜上所述,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廈門某某房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書面述稱,其不是《原自行車廠房屋拆除、基礎挖除及土頭清運承包協議書》中的利益相關人,其已同意解除該協議。
經審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廈門市梧村某某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廈門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廈門某某房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原自行車廠房屋拆除、基礎挖除及土頭清運承包協議書》,約定原告委托被告對位于某某路以西、某某路以北、某某路以東的建設用地實施拆除,拆除內容包括拆遷范圍內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地上物;拆除標高為建筑物、構筑物、地上物的底層地面鋪設層,清理、外運拆除范圍內的一切土頭垃圾、雜物至原始地面±0.00標高及設備搬運;工程工期從最后一棟建筑物交付之日起,最長5個日歷日內完成并通過驗收,經原告認定的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被拆遷戶無法在此期限內拆除的除外;協議簽訂當日,被告必須向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40000元;原告根據拆遷工作需要有權要求被告,在原告以書面形式通知下,在規定時間內保質保量完成拆除任務(總拆除、局部拆除、一戶一拆等)并通過驗收;被告在本地塊必須配備安全網、安全帽、安全帶、腳手架、防護架、安全隔離帶等設備;被告應自行協調解決有關水、電、煤氣、通訊和有線電視線路、網絡線路的拆遷改造、道路破口、交通運輸、占道及遷移樹木等問題,辦理有關手續需原告提供證明時,原告予以協助,相關費用由被告負責;被告應確保拆除工程的施工安全、人身安全及拆除區域周邊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上物及周邊人群的安全,并全額承擔一切因拆除而引起的事故的法律與經濟責任;第三人負責及時引導被拆遷戶向被告移交拆除房屋的鑰匙,告知被告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等有關資料,并向原告報備等溝通、協助工作;被告不能或不及時應原告要求做到一戶一拆或局部拆除,并通過原告驗收的(具體時間和拆除程序以原告書面通知為準),延誤1天,向原告交違約金5000元,延誤到第三天,原告有權另請施工隊進行施工;違約金從履約保證金中支付;當履約保證金被處罰至零時,原告有權清退被告出場、解除協議,不結算工程款;若被告被原告解除協議,清退出場,原告有權另請其他拆除公司完成遺留拆除工作。
“原自行車廠地塊”用地范圍包括:廈門市某某路25號、27號、29號、31號、33號、35號、37號、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49號、51號、53號,某某路41號,并以用地紅線圖實地放樣為準。
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履約保證金40000元。原告陸續向被告交付拆遷范圍內的房屋。
2013年6月4日,原告將廈門市某某路29-33號最后一套房屋移交被告拆除,并書面通知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將整棟房屋拆除完畢。因上述房屋距離高壓電線較近,被告未在原告指定時間內拆除。
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書面發出《關于原自行車廠房屋拆除、基礎挖除及土方清運工程相關問題的回復》,要求被告嚴格履行雙方的協議,并于2013年7月30日前將某某路29-33號、某某路25號房屋按協議書約定予以拆除完畢,并清理、外運拆除范圍內的一切土頭垃圾、雜物至原始地面±0.00標高。
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律師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組織將已交付拆除的“原自行車廠儲備用地”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地上物的拆除,包括清理、外運拆除范圍內的一切土頭垃圾、雜物至原始地面±0.00標高及設備搬運;否則每延誤1天,處罰5000元違約金,直至被告繳納的40000元履約保證金被處罰至零;同時,原告將于2013年8月8日將被告清退出場,解除協議并不結算工程款。
2013年8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發出書面《告知書》,告知被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每延誤1天,向被告處罰5000元,直至被告的履約保證金40000元被處罰完畢;如被告沒有在履約保證金被處罰完畢之前,完成原告要求的拆除任務及清理、外運拆除范圍內的一切土頭垃圾、雜物至原始地面±0.00標高并通過原告驗收,原告將于履約保證金被處罰完畢時,解除原、被告的協議,將被告清退出場。
截止2013年8月9日,某某路29-33號房屋仍未整棟拆除,拆遷范圍內地面仍堆放有土頭垃圾等廢棄物。
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律師函,通知被告履約保證金已處罰至零,并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原自行車廠房屋拆除、基礎挖除及土頭清運承包協議書》,并不結算工程款,請被告在收到該函后七日內完成施工方的退場。被告于次日收到該律師函。
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發出律師函,通知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騰退原自行車廠房屋的拆除現場與某某路41號副樓(原交警指揮中心)二樓。
2013年8月29日,被告委托律師向原告發函,就原告2013年6月至8月期間向被告發出的函件作出答復稱,就完成拆除工作的要求,被告當時已委派專人持復函至原告處說明情況,指出拆除工地現場因部分建筑店面、夾層及水電手續一直未能提供或移交被告,被告依法依約無法擅自繼續拆除,但原告不置可否。被告認為,原告對被告拆除工作停滯負有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完成“原自行車廠儲備用地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拆除任務,并進而提出解除合同等主張,與合同規定完全違背,被告無法接受。
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確認的《交房確認書》上備注“以2010年10月10日為限”,協議的實際履行過程中,原告系陸續向被告交付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其中,拆遷范圍內的廈門市中醫院某某門診部直至2014年初才遷出拆遷范圍。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自行車廠房屋拆除、基礎挖除及土頭清運承包協議書》、《通知》、《關于原自行車廠房屋拆除、基礎挖除及土方清運工程相關問題的回復》、律師函、《告知書》及送達通知回執、(2013)廈思證內字第4263、4267號公證書、EMS快遞回執、騰退通知回執、拆遷通告,被告提供的照片、網站新聞、交房確認單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第三人廈門某某房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反駁證據,視為放棄舉證與質證的權利。上述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廈門市梧村某某開發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權?
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原自行車廠房屋拆除、基礎挖除及土頭清運承包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當按照原告的書面通知,在規定時間內保質保量完成拆除任務(總拆除、局部拆除、一戶一拆等),并通過原告的驗收,否則每遲延1日,應從履約保證金中處罰5000元,當被告繳納的40000元履約保證金被處罰完畢時,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清退被告出場。
被告認為,判定被告是否適當履行合同的唯一確定標準是被告是否在合同約定的工期內完成拆除工作,但因拆遷范圍內的房屋至今沒有全部移交,故工期尚未起算,被告并沒有逾期,不構成違約。
本院分析認為,合同中除對總工期作出約定外,還約定被告應當按照原告的書面通知,在規定時間內保質保量完成拆除任務,包括總拆除、局部拆除、一戶一拆等。訴爭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限期拆除某某路29-33號房屋,并清理拆遷范圍內的土頭垃圾等,但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據《原自行車廠房屋拆除、基礎挖除及土頭清運承包協議書》的約定,原告有權從被告繳納的履約保證金中按日扣除違約金;當履約保證金被處罰至零時,原告享有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場的權利。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及第三人簽訂的《原自行車廠房屋拆除、基礎挖除及土頭清運承包協議書》系各方當時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是有效合同,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未能按照約定,在原告指定的時間內完成局部拆除及土頭清運等工作,原告依約可以從被告繳納的履約保證金中按日扣除5000元違約金,原告自2013年7月31日起開始扣收違約金,符合合同的約定。當被告繳納的履約保證金被處罰至0元時,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局部拆除及土頭垃圾的清運工作,原告依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3年8月12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該通知于次日到達被告時發生法律效力。審理中,第三人作為協議主體,亦明確表示其已同意解除該協議。故原告要求確認訴爭協議已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為履行訴爭協議而進入拆遷范圍,現訴爭協議已經解除,被告繼續停留在拆遷現場,缺乏法律依據,原告要求立即騰退拆除現場,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2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廈門市梧村某某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廈門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廈門某某房屋拆遷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原自行車廠房屋拆除、基礎挖除及土頭清運承包協議書》已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
二、被告廈門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騰退位于“原自行車廠地塊”項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拆除現場。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廈門某某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邱 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葉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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