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販賣毒品一案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19閱讀量:(2732)
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海南一中刑初字第104號
公訴機關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某某。
指定辯護人張宏毅,海南海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于2014年11月10日以瓊檢一分公訴一刑訴(2014)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檢察員蔣科偉、代理檢察員吳坤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張宏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2013年5月4日16時許,吳某、劉某某商定共同出資50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向被告人王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吸食。隨后,吳某撥打王某某的手機聯系購買甲基苯丙胺,雙方約定在金江鎮某某村某某路口交易。在約定地點,王某某和吳某、劉某某進入王某某的報廢面包車,吳某交給王某某50元,王某某拿出一些甲基苯丙胺和自制的吸毒工具交給吳某、劉某某吸食。期間,王某某又打電話叫來姜某一起吸食毒品。后公安民警實施抓捕,該4人跳車逃跑,劉某某被當場抓獲,王某某、吳某、姜某逃脫。民警在現場五菱牌銀色面包車(車牌號瓊O0***5)上扣押到1包透明塑料袋包裝的塊狀白色可疑物、13包紅色塑料袋包裝的可疑物、1包透明塑料袋包裝的顆粒狀可疑物、1臺電子秤等物品。經檢驗:該15包可疑物品共凈重2.15克,均檢出海洛因成份。
(二)2014年3月3日9時許,王某分別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學(另案處理)購買毒品。王某學、王某進行毒品交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公安民警詢問王某過程中,王某某打電話約王某在澄邁縣金江鎮某某村路口附近交易1克海洛因,價格450元。當日13時左右,王某某駕駛小轎車在該地點等候交易時被公安民警抓獲。公安民警從王某某處扣押到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裝的白色塊狀毒品疑似物、4包用塑料袋包裝的透明晶體狀毒品疑似物、1包紅色藥丸狀毒品疑似物、1瓶晶體狀毒品疑似物、1臺電子秤、5565元、2部手機、1輛小轎車(車牌號瓊AB6**8)等物品。經檢驗:4包白色塊狀物共凈重57.47克,均檢出海洛因成份;3包及1瓶透明晶體狀物共凈重22.3克,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黃色晶體狀物共凈重0.23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包共5粒半紅色藥片共凈重0.47克,均檢出咖啡因成份。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物證(照片)、書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提取筆錄、辨認筆錄、鑒定意見、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販賣毒品海洛因59.62克、甲基苯丙胺22.53克、咖啡因0.47克,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還認為王某某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販賣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據此,公訴機關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某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2宗事實,其沒有販賣毒品給王某。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公安機關于2013年5月4日在被告人面包車上查獲的毒品和于2014年3月3日在被告人小轎車上查獲的毒品,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用于販賣,不應計入被告人販賣毒品的數量。2、對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涉嫌販賣毒品的指控,僅有證人王某的證言、辨認筆錄、通話清單為證,且王某的證言與公安機關出具的《辦案說明》和《破案經過》相互矛盾,證據不夠切實、充分,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當日存在販毒行為。即使被告人當天存在販毒行為,由于沒有交易成功,屬于犯罪未遂。3、被告人存在以販養吸的情節,請求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經審理查明:
一、2013年5月4日15時多,吳某、劉某某商定共同出資50元向被告人王某某購買甲基苯丙胺吸食。隨后,吳某撥打王某某的手機聯系購買甲基苯丙胺,雙方約定在金江鎮某某村某某路口交易。在約定地點,王某某和吳某、劉某某進入王某某的報廢面包車,吳某交給王某某50元,王某某拿出一些甲基苯丙胺和自制的吸毒工具,加工甲基苯丙胺給吳某、劉某某吸食。之后,王某某又打電話叫來姜某一起吸食毒品。公安民警接群眾舉報后實施抓捕,王某某等4人跳車逃跑,劉某某被當場抓獲,王某某、吳某、姜某逃脫。公安民警在現場的五菱牌銀色面包車(車牌號瓊O0***5)上扣押到1包透明塑料袋包裝的塊狀白色可疑物、13包紅色塑料袋包裝的可疑物、1包透明塑料袋包裝的顆粒狀可疑物、1臺電子秤、2部手機等物品。經檢驗:該15包可疑物品共凈重2.15克,均檢出海洛因成份。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沒收;扣押在案的五菱牌面包車1輛、郎風牌小轎車1輛、隨案移送的OPPO手機1部、NOKIA手機1部、Coolpad手機1部、HOSIN手機1部、電子秤2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奇志
代 理 審 判 員 張余武
代 理 審 判 員 林 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鄒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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