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
發表于:2015-06-23閱讀量:(1904)
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武刑初字第916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羈押于上海市崇明縣看守所,于同年3月28日被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常州市武進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兵、徐靜,江蘇堯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以武檢檢調刑訴(2014)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張兵、徐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上午,在常州市武進區鄒區鎮某某村租地種葡萄的李某因葡萄被偷而在葡萄園邊罵人泄恨,鄰地種菜的黃某認為李某在罵他,雙方發生爭吵,后被民警勸和。當天中午11時許,被告人馬某(系李某之子)回家后,找黃某的兄長理論,其母李某又與黃某夫妻發生口角和肢體沖突,馬某見狀上前幫忙與黃某發生揪打,用拳將黃某左眼部打傷。經法醫鑒定,黃某之傷屬輕傷。
本案審理期間,被害人黃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主持調解,其與被告人馬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由被告人馬某家屬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28000元,現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黃某對被告人馬某表示諒解,并向本院申請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裁定準許撤訴。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黃某的陳述筆錄、門診病歷、入院記錄、出院記錄、調解協議書等相關書證,證人王某、路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制作和出具的案發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和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馬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公訴人當庭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見恰當,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害人黃某存在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經審理后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存在過錯,此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馬某系坦白、初犯、偶犯,認罪態度好,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周 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郭建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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