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犯盜竊罪
發表于:2015-06-23閱讀量:(1785)
江蘇省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鐘刑二初字第145號
公訴機關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抓獲,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雙賢,江蘇懷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抓獲,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周培俊,江蘇懷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檢察院以鐘檢檢調刑訴(2014)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欒謀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及辯護人朱雙賢、周培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經預謀,于2014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在本市鐘樓區新閘鎮某某路某某農貿市場附近,由被告人程某某以色相引誘的方式搭訕被害人楊某某,并將其帶至某某新村1幢乙單元樓道內,趁被害人不備,竊得被害人楊某某戴在左手上的金戒指1只,后被告人程某某乘坐被告人裴某某的摩托車逃離現場。經常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贓物價值人民幣7254元。
案發后,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已退賠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的供述筆錄,未到庭被害人楊某某的陳述筆錄,未到庭證人范某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和解協議書及收條,發破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屬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并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各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犯盜竊罪;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程某某、裴某某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該款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該款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王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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