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23閱讀量:(1607)
福建省漳州市薌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閩0602民初3432號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建簪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巧妹,福建簪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林某某與被告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于2015年8月10日分兩次向原告借款49000元,于8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張借條。上述借款有部分是通過轉賬支付,部分是用現金支付的。該三張借條均約定被告應在7個月內還款。此外,被告還向原告借款現金2000元,未出具借條。現借款期限已滿,被告至今仍拒不還款。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81000元,并從起訴之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
被告未提供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分兩次向原告借款合計49000元,于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張借條。該三張借條均約定被告應在7個月內還款。原告當庭陳述:“本案借款有部分是通過轉賬支付,部分是通過現金支付。被告另向原告借款現金2000元,未出具借條”。被告至今未還款。2016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上述事實有被告出具的三張借條及原告的當庭陳述為據,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訴稱被告另向原告借款現金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應借款憑證,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79000元,并從2016年3月25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原告相應的訴訟請求合法,應予支持;其余訴訟請求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林某某借款79000元,并從2016年3月25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25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負擔50元,被告負擔86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沈志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盧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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