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6-24閱讀量:(2037)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定刑初字第181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群眾,農民。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F羈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許淑霞,河北明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群眾,農民。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F羈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慶,河北王笑娟律師事務所律師。
定州市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刑訴(2014)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臘銘、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許淑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慶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0時許,定州市公安局民警根據舉報線索,到定州市清風店鎮西崗村107國道道口,將預謀買賣雷管的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當場抓獲,查扣火雷管5000枚。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武某、張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公安機關扣押清單及現場照片,唐縣愚公爆破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證明,定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情況說明,定州市公安局調取的通話清單光盤及情況說明,公安部公物證鑒字(2013)5783號物證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李某某非法買賣爆炸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因意志以為的原因未得逞,屬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二被告人均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均可酌定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的辯護人對二被告人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陳軍強
審判員 盧建會
審判員 賈海永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劉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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