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珠海市某某兒童游樂有限公司三亞分公司與楊某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6-30閱讀量:(2089)
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城民二初字第289號
原告:珠海市某某兒童游樂有限公司三亞分公司。
負責人:黃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黎葉,海南祥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子龍,海南祥瑞律師事務所助理律師。
被告:楊某,女,****年**月**日出生。
原告珠海市某某兒童游樂有限公司三亞分公司訴被告楊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綿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珠海市某某兒童游樂有限公司三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葉、王子龍,被告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珠海市某某兒童游樂有限公司三亞分公司訴稱:2013年4月17日,被告進入張某某在三亞市某某灣百花谷某某廣場承包的“某某兒童樂園”工作。同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成立并接手經營該樂園,被告留任繼續工作。由于,原、被告未能簽訂勞動合同,被告離職,雙方未形成勞動關系。張某某亦于10月31日向被告付清工資。隨后,被告向三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三亞勞動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三亞勞動仲裁委做出裁決:確認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至12月19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1031.63元。原告認為公司與被告不存在勞動關系,不應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因此,訴到法院請求依法判決:1、確認2013年4月17日至12月19日期間,原、被告不存勞動關系;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1031.63元。
被告楊某辯稱:被告是原告的負責人黃某某招聘到樂園工作的,在此工作過程中,樂園是否變更公司形式進行經營并未告知被告等員工,這是原告公司內部管理的事,與被告無關。被告自2013年4月17日至12月19日一直在原告樂園工作,雙方實際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在工作期間,原告亦未按法律規定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保,被告為此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為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被告請求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張某某與三亞某某旅業有限公司簽訂一份租賃合同,約定三亞某某旅業有限公司將該公司在百花谷原某某區域和某某場入口處的娛樂園出租給張某某經營。該娛樂園在經營中由黃某某負責管理。2013年4月17日,被告應聘擔任樂園經理,每月工資6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成立并接手經營樂園,被告等員工繼續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原告沒有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按規定為被告繳納社保。張某某也沒有與被告等員工處理用工終止的相關事宜。
被告負責收取樂園每日收入統一上交財務,每月財務再將工資交由被告以現金方式發放員工。在庭審中,被告提供2013年7月至11月工資表證明其工作時間,原告對工資表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在庭審中提供短信證明黃某某電話同意其于2013年12月19日辭職,且雙方亦付清工資。原告對被告主張終止勞動關系的時間有異議,認為應按工資表上記載的時間2013年10月31日作為終止勞動關系的時間。為查明該事實,本院在庭審中要求原告在庭審后提交該公司工資發放的情況,但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被告離職后向三亞勞動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請求:1、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6000元;2、支付2013年4月17日至12月19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8600元;3、確認雙方于2013年4月17日至12月19日存在勞動關系。三亞勞動仲裁委做出三勞人仲裁字(2014)第164號仲裁裁決,裁決:1、確認雙方于2013年4月17日至12月19日存在勞動關系;2、支付被告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1031.63元;3、駁回被告其他請求。
以上事實,有三勞人仲裁字(2014)164號仲裁裁決書,工資表,租賃合同,短信記錄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涉案樂園原系張某某個人租賃經營,2013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成立,樂園原來的員工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上工作,應視為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入職樂園工作,原告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成立后,原告變更為新用人單位,原、被告于該日開始形成勞動關系,被告主張從2013年4月17日開始與原告形成勞動關系,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告公司成立后,因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是依據被告提供的工資表認定被告終止勞動關系時間為2013年10月31日止,但被告還提供一份2013年11月份的工資表,該工資表證明被告2013年11月還在工作,原告主張事實存在矛盾,而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終止勞動時間為2013年10月31日的事實。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工資發放情況保存兩年時間,因為原告是全面接收管理樂園,應當保存勞動者工資的發放資料。在庭審中,本院依職權要求原告提供樂園工作人員工資發放情況,以便印證被告的工作時間,但原告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其應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之責任,故應認定被告終止勞動關系時間為2013年12月19日,即原、被告之間于2013年10月28日至12月19日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在被告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沒有按規定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和繳納被告的社保,被告可以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形成新的勞動關系后,原告應在一個月內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原告沒有按法律法規規定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原告也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存在免責事由,因此,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即從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19日的二倍工資共計4200元(即6000元/月÷30天×21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之規定,在解除勞動合同計算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被告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計算的工作年限應從2013年4月17日開始計算,至同年12月19日已超過六個月不足一年,應向被告支付一個月工資6000元作為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珠海市某某兒童游樂有限公司三亞分公司與被告楊某于2013年10月28日至12月19日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原告珠海市某某兒童游樂有限公司三亞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楊某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4200元;
三、原告珠海市某某兒童游樂有限公司三亞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楊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000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繳5元),減半收取,由被告珠海市某某兒童游樂有限公司三亞分公司負擔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 綿 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黃 曉 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