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02閱讀量:(1824)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某某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中少民終字第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系王某某父親。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系王某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孫海軍,河南安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安陽市某某國際小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陽市北關區某某大道68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金枝,河南禹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某與上訴人安陽市某某國際小商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某某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王某某、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均不服,分別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孫海軍,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下午,王某某隨其母親程某某到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經營的商場選購商品。當王某某隨母親程某某乘自動扶手電梯從二樓下至一樓期間,王某某的右手被該電梯夾傷。王某某于同日到安陽市第三某某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596.70元。王某某于同日轉至安陽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實際住院16天,支付醫療費用4012.96元。出院診斷結果為右手背皮膚擠壓剝脫傷,右手第二、三、四、五掌骨骨折,右手中指伸肌腱損傷。2014年2月12日,王某某在焦作市山陽區群英新村社區衛生服務站購買祛疤藥,支付960元。2014年8月10日,安陽中意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07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王某某構成九級傷殘;王某某的護理期限為2個月,其中住院期間需2人護理,出院后需1人護理。王某某支付鑒定費13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發生當日,事發手扶電梯上粘貼的安全檢驗合格證上標明的下次檢驗日期為2013年5月8日。王某某的父母王某某、程某某在事發前三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均為3300元。
原審法院認為,王某某隨其母親程某某到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經營的商場購物,接受了商場提供的服務,故王某某是消費者。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作為經營者,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王某某隨其母親乘坐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商場中的自動扶手電梯時,右手被電梯夾傷,表明自動扶手電梯存在安全隱患。此外,由事發當日自動扶手電梯上粘貼的安全檢驗合格證可知,該自動扶手電梯已過期沒有檢驗。王某某的右手被夾傷,與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未對其商場內的自動扶手電梯進行適當管理存在主要聯系,故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應對王某某所受的傷害承擔主要責任。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負有法定監護義務,王某某的母親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盡到監護職責,故王某某的監護人應當承擔次要責任。酌定王某某的監護人承擔30%的責任,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承擔70%的責任。王某某要求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賠償的醫療費用4609.66元因有票據予以佐證,故予以確認。王某某在社區衛生服務站購買的960元藥物系為祛除疤痕,根據王某某所受傷害及部位,該費用為必要和合理的支出,故予以確認。護理費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確定,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照16天、2人護理和每天110元計算,計3520元;出院后的護理費按照44天、1人護理和每天110元計算,計4840元。根據王某某和必要的陪護人員就醫、轉院治療等情況,酌定交通費為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30元和住院時間16天計算,為480元。王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傷后實施手術治療,結合其年齡和傷情,營養費按照每天10元和60天計算,為600元。王某某要求的殘疾賠償金89592.12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要求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根據王某某所受傷害的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對王某某要求的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予以確認。鑒定費1300元系因王某某在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經營的商場受傷后為進行必要的鑒定而支出的費用,應予確認。綜上,王某某支出的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16201.78元,其中由王某某的監護人承擔34860.78元,由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承擔81341元。王某某所稱的后續治療費,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權利。判決:一、安陽市某某國際小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王某某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某某幣81341元;二、駁回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522元,由王某某承擔2800元,由安陽市某某國際小商品有限公司承擔1722元。
王某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王某某隨母親乘坐自動扶手電梯應當受到安全保障,由于電梯運行不平穩致王某某摔倒,由于電梯不合格,在電梯右邊與玻璃交界存在比較大的縫隙,是導致王某某人身損害的全部原因。王某某母親不存在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情形,原審法院不僅不同情弱者,反而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判令王某某一方自行承擔30%的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某一方不承擔任何責任,判令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增加賠償費用34860.78元。
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向本院上訴稱,1、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作為經營者,在商場的不同位置設有不同需求的觀光電梯、乘客電梯、自動扶梯等7部電梯可供乘客選擇上下行,且在電梯的周圍均設有乘坐電梯須知的文字、圖案等,已經盡到提示、注意義務。2、小商品城內的電梯維修管理由安陽某某物業管理公司專業維護保養,且均按照法律規定經過質檢檢驗部門定期檢測,有應急制動系統及開關,符合安全使用標準。王某某的手被夾傷時,電梯在安全合格期限內,不存在隱患。3、在電梯下行時王某某的母親拿著三四個購物袋,未將年僅一歲八個月的王某某抱起,而是使其站在電梯上,致使王某某摔倒后右手被運行的電梯擠壓受傷,王某某的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職責,系本案發生之根本原因,應由王某某父母承擔責任。綜上,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盡到了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原審判決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撤銷原判,依法駁回王某某的所有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二審期間提交的報告書編號為:Y1123033500D201303031的《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定期檢驗報告》載明:檢驗日期為2013—10-09,下次檢驗日期為2014-10-9,檢驗結論為合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對王某某的母親——程某某攜王某某到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經營的商場購物,在乘坐案涉電梯期間,王某某摔倒后被電梯擠(夾)傷右手致九級傷殘的基本事實沒有異議,焦點問題在于誰應當承擔責任以及責任如何分配的問題。根據王某某的受傷過程及傷情,能夠證實電梯擠壓是王某某受傷的直接原因,而王某某摔倒是導致電梯將其右手擠傷的間接原因。王某某作為年僅一歲多的幼兒,隨母親乘坐電梯的過程中摔倒,在其母親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履行了足以防止其摔倒的監護職責的情況下,其母親應當承擔未盡監護職責之責任。原審判令其承擔30%的責任并無不當。王某某上訴關于其母親不存在未盡監護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盡管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二審提供電梯檢驗報告記載有檢驗合格的結論,但據此不能對抗該電梯將王某某的右手擠傷致九級傷殘的客觀事實,不能據此免除其作為電梯使用人給王某某造成損失的賠償義務。原審法院判令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合法有據,合理適當。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王某某、某某國際小商品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93元,由王某某負擔871元,由安陽市某某國際小商品有限公司負擔172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自強
審 判 員 蘇 斐
代理審判員 朱繼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書 記 員 巨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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