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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安中民三終字第293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賀云鵬,河南衡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合喜,安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段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慶軍,河南上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審第三人)安陽市殷都區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民委員會。
委托代理人王天道,安陽市殷都區西郊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段某某、安陽市殷都區某某街道辦事處某某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某某村委會)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4年1月1日,被告張某某與第三人某某村委會簽訂果園承包合同書一份,約定被告張某某承包第三人某某村委會土地20畝,用于栽種蘋果樹,承包期為15年,即2008年12月31日到期,承包費為1994年-1996年只交農業稅及按土地攤派的一切費用,1997年上交蘋果600斤,1998年至2008年每年上交蘋果1100斤。在合同到期后某某村委會按實有蘋果樹每棵20元付給張某某樹苗款,果樹歸某某村委會,張某某若繼續承包,在同等的條件下有優先權。2009年1月16日,第三人某某村委會與常某某簽訂了果園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第三人某某村委會將本村某某灌渠以西398畝土地,東至某某灌渠,西至清正地界,南至北士旺、豐安地界,北至上柏樹地界。實際土地面積以雙方丈量為準。承包期為30年,從2009年3月1日至2039年3月1日,承包費為每年每畝720元,常某某對承包地的果樹34369棵,有看管的義務,每棵收取保證金4元。”2009年1月16日,第三人某某村委會與常某某又簽訂了補充協議書一份,內容為“因某某村委會還有46畝果園2009年到期,需補充說明如下,某某村委會實際發包給常某某的果園是400畝,常某某以后每年按400畝果園租金付給某某村委會。”安陽市殷都區公證處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2009)安殷證經字第002號公證書,證明第三人某某村委會與常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簽訂的果園承包合同書及補充協議意思表示真實,合同有效。
2010年12月24日,第三人某某村委會(甲方)與常某某(丙方)、原告段某某(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內容為:“一、甲方同意丙方將在2009年元月16日與甲方簽訂的果園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的權利與義務轉讓給乙方。二、乙方支付租金標準為每畝740元,按實際面積支付。三、甲方支付乙方的土地面積為432畝(不包括墳地6畝),對于原合同提到的墳地六畝,待甲方將該墳地拆遷后,自動轉入乙方承包范圍。四、對因土地所有權發生爭議和因此造成的損失,由甲方負責處理和承擔。六、原果園承包合同與本協議沖突的,以本協議為準。其他具體約定,見某某辦事處會議紀要。”原告段某某承包該果園后,在該果園建安陽市某某生態園從事生態觀光農業。
2009年8月10日,第三人某某村委會以被告張某某果園承包期已滿,張某某仍占5畝土地拒不歸還為由對張某某提起民事訴訟,后第三人某某村委會于2011年2月11日撤回起訴。2012年5月1日,第三人某某村委會召開村民代表會,通過村民代表表決形成決議,張某某占用的土地由其繼續承包,按照段某某與村會簽訂的承包合同的起止時間和承包價格補交、補簽土地承包合同,后因張某某不同意按段某某承包價格,該決議并未履行,現該5畝土地仍由被告張某某占用,被告張某某在該地建有養殖場。
第三人某某村委會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證明二份,一份證明內容為“茲證明,在我村2009年公開招投標發包本村某某灌渠西400多畝果園時,中標者為段某某。在2009年1月16日簽訂《果園承包合同書》及《補充協議》時,由于段某某業務繁忙,段某某委托其合伙人常某某代簽了上述合同。后因段某某在承包上述果園的過程中有少數群眾對上述發包果園不理解,在某某辦事處的協調下,我村村委會于2010年12月24日與段某某及常某某就又簽訂一份《協議》,將合同名字變了回來,畝數變為實際測繪測量后的432畝。”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政府某某街道辦事處在該證明上蓋章并注明情況屬實。另一份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段某某經過合法的程序承包我村某某灌渠以西果園。該果園的畝數,在2009年公開發包時畝數暫估約為400畝,在2009年1月16日簽訂的《果園承包合同書》及《補充協議》上的398畝、400畝均為暫估數。后由于本村少數群眾認為,上述398畝、400畝可能與實際畝數不符。為了消除群眾的懷疑心理,我村委托土地測繪測量部門對上述果園所占土地面積進行測量,在測量時,四至中的東至均以緊鄰某某灌渠為界,最終測量的結果為432畝(不包括6畝墳地),上述承包面積包括本村張某某原承包20畝果園范圍中所占的至今拒不騰出的某某灌渠邊上的5畝果園地,且均為本村土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原告提供的證據有(2009)安殷證經字第001號、第002號公證書、第三人某某村委會與常某某簽訂的《果園承包合同書》、《補充協議》、第三人某某村委會與常某某、原告段某某簽訂協議書一份、第三人某某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二份、安陽市殷都區某某生態園面積圖一份、現場照片。被告張某某提供的證據有果園承包合同書、殷政信復(2012)04號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安陽市殷都區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702號民事裁定書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規定,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第三人某某村委會將屬于該村集體所有432畝果園通過招投標形式進行公開發包,與原告段某某的合伙人常某某簽訂了果園承包合同書,并于2010年12月24日三方重新簽訂協議,現原告段某某對第三人某某村委會的432畝果園享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張某某主張本案爭議的5畝土地是被告夫妻開墾的荒地,不在原承包的20畝之內也不在原告主張的432畝之內,經查,原告段某某提供的安陽市某某生態園面積圖及果園承包合同書均證明其承包的果園東至均以緊鄰某某灌渠為界,包括被告張某某至今未騰出的5畝果園,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物權法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其中包括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圖。故對被告張某某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被告張某某應停止對原告段某某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害,將該5畝果園返還原告。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張某某賠償其經濟損失20萬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停止侵害,自行拆除建在原告段某某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將位于某某灌渠西5畝果園返還原告段某某;二、駁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100元,原告段某某負擔4200元。
張某某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當事人訴訟地位和順序錯誤,本案當事人訴訟地位應當以段某某為原告,某某村委會為被告,張某某為第三人;本案不是侵權糾紛,應是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土地是集體土地,兩自然人分別承包集體土地,兩自然人之間不構成侵權關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承包了集體土地20畝,到期后,全村有類似承包戶將承包土地交回集體后,都給予了適當補償,唯獨上訴人沒有補償。被上訴人某某村委會違法將耕地承包給村集體以外的人員。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段某某答辯稱,本案所訴爭的土地被上訴人段某某經合法程序取得承包經營權,承包土地中包括上訴人張某某侵占的5畝土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某村委會答辯稱,上訴人張某某侵占的5畝土地村委會已用招投標形式承包給段某某,張某某應將侵占的5畝土地返還段某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段某某通過招投標方式合法承包了某某村集體所有的432畝果園,其中包括張某某占用的5畝土地。張某某上訴稱本案所訴爭的5畝土地是開墾的荒地,不在原承包的20畝承包地范圍內,但該爭議土地即使為開墾的荒地,也是依據20畝承包地而衍生,除應屬于國家所有外,土地所有權仍屬某某村集體所有,張根柱并未與某某村委會另行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某某村委會有權再行發包。張某某占用村集體土地,但并未與某某村委會簽訂承包合同,沒有依法取得承包權利,故段某某要求張某某排除妨礙,返還土地,本院予以支持。段某某依法取得本案訴爭土地的承包權利,張某某已經對段某某的承包權利造成了直接的侵害,原審法院依據段某某作為該土地的合法使用人向張某某主張權利認定為侵權糾紛以及確定各當事人訴訟地位及順序符合法律規定。張某某上訴稱本案各當事人訴訟地位和順序、訴訟案由以及事實錯誤,證據、理由不足;張某某上訴稱其與某某村委會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某某村委會未給付其適當補償,張某某可就此另行主張權利。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學海
審判員 毛曉燕
審判員 付文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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