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干某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06閱讀量:(2051)
河北省饒陽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饒刑初字第99號
公訴機關饒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干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臨海市,漢族,中專文化,浙江某某建筑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饒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冀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強,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侯立峰,河北人民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饒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饒檢刑訴(201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犯詐騙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春、劉伯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干某某及其辯護人趙強、侯立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干某某經人介紹與饒陽縣欲購買汽車的劉某認識,因干某某銀行貸款即將逾期無力償還,遂產生詐騙劉某購車款的歹念。同年10月下旬,干某某在沒有能力代購汽車的情況下,謊稱已經為劉某訂購了汽車并墊付了購車款203.6萬元,讓劉某盡快把購車款打到其銀行賬戶。2013年10月28日,劉某將購車款如數打入干某某的銀行賬戶,同日,干某某將其中138萬元轉出用于歸還銀行貸款,余款相繼支出后去向不明。劉某得知被騙后要求干某某還款,其編造各種虛假理由拒絕推脫,至今尚欠163萬元無力償還。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證據,認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人提出被告人干某某退出部分贓款應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干某某對饒陽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他把劉某的購車款挪作他用未歸還,是因為他在銀行的貸款未批下來,無錢歸還劉某,其不構成詐騙罪。
辯護人辯稱,干某某將代為保管的購車款占為己有,屬于侵占,其主觀上無詐騙的故意。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干某某經朋友郝某介紹與饒陽縣欲購買豐田埃爾法汽車的劉某取得聯系,劉某讓其代購豐田埃爾法、奔馳S400汽車各一輛,因干某某經營的公司在銀行貸款即將逾期無力償還,遂產生詐騙劉某購車款的意圖,同年10月下旬,干某某在沒有能力代購汽車的情況下,謊稱已經為劉某訂購了汽車并墊付了購車款203.6萬元,告訴劉某卡號,讓劉某把購車款打到卡上。2013年10月28日,劉某將購車款203.6萬元匯入干某某的卡上,同日,干某某將其中138萬元轉出用于歸還銀行貸款,余款相繼支出據為己有。劉某遲遲未見所購汽車,后要求干某某返還購車款,干某某以各種理由推脫,不歸還購車款。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12月12日干某某通過前妻施某分二次退還劉某40.6萬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證明,他是浙江某某建筑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國慶節,他的朋友郝某打電話稱郝河北一個朋友劉某想買一輛豐田埃爾法汽車,問他有沒有關系不加錢提車,他給寧波聯通別克4S店的總經理任某打電話詢問,任某說買車要等,他和郝某說車可以弄到,后郝某就把劉某的電話號碼給了他,他和劉某介紹了購車情況,劉某又向他加訂一輛奔馳S400汽車,他給任某打電話,任某說奔馳S400是新款車型,需要訂購,他和劉某說,車子需要過些天才能到。此時他公司的貸款即將到期,公司沒錢還貸款,他想先騙劉某把車款打過來,用這筆錢先還上公司的貸款,然后辦貸款去還劉某的款。他給劉某打電話稱,半個月后可以提到車,4S店要求現在付全款,埃爾法的報價是78.8萬元,奔馳S400報價是124.8萬元,錢他已經墊付了,讓劉某把錢打到他的卡上,10月28日劉某給他卡上打了203.6萬元,他收到錢后馬上把錢轉到了他在寧波銀行的卡上,并從卡上轉賬138萬到他公司的賬戶,后他讓公司工作人員湯某去銀行辦理了還貸手續,剩余的錢他做生意用掉了。后來劉某打電話催問提車的事,他用各種理由推脫。為了穩住劉某,騙劉某說車已經到北京,讓劉某到北京提車,他也趕到北京和劉某見了面,又騙劉某說車的手續還沒有辦好要再等一等,這期間他還給了劉某一個電話號碼186****8280,騙劉說是賣車的王總的電話,該號碼是他自己的另一個號碼,冒充王總跟劉某說車輛手續正辦著。劉某一直催車,后來說車不要了,讓他還錢,他媳婦湊了40.6萬元給劉某打了過去。
2、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明,2013年國慶節,他到北京買豐田埃爾法汽車,提車需要加錢,他給北京的朋友郝某打電話,看能否不加錢提車,同年10月中旬,郝某給他打電話說,有個叫干某某的朋友有關系,可以提車不加錢,郝某把他的電話告訴了干某某,讓他和干某某電話直接談。后干某某給他打電話,自稱是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經理,說是提車可以不加價,還可以把買車的錢替他墊付,但是要付全款,提車地點是北京浙江某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樓下的4S店,車幾天就可以到。他跟干某某說加訂一輛奔馳S400汽車,干某某說可以加訂,車子幾天就到。到了10月下旬的時候,干某某給他打電話說是這兩輛車已經給他訂了,埃爾法汽車價格78.8萬元,奔馳S400汽車價格124.8萬元,買車的錢一共是203.6萬元,已經為他墊付了車款,讓他把全款打給干某某,并告訴了卡號是62***16,他給這個卡打過去了203.6萬元。中間打過幾次電話,干某某一直說再等等,到了11月中旬,干某某跟他說車到了北京可以提車了,在北京跟干某某見了面,又說車的手續還沒辦好要再等等,干某某給了他個手機號186****8280,說是北京4S店的王總電話,他給王總打電話,對方一直說正辦著,讓他等著。后他給干某某打電話干不接了,直到12月12日還沒見到車,他讓郝某聯系干某某,也是一直推說等幾天,他意識到可能被騙了,就報了警。干某某的媳婦施某分兩次共還他40.6萬元。
3、證人任某的證言證明,他是寧波聯通別克4S店的經理,他和干某某是朋友。2013年10月份,干某某說他外地的朋友想買一輛豐田埃爾法汽車,讓他幫著聯系能不能聯系到這款車,有沒有優惠。后來干某某又跟他說再加訂一輛奔馳S400的汽車,他跟寧波當地的4S店問了一下,這兩款車寧波4S店都沒有,他告訴干某某說弄不到這兩款車,后再未與干某某聯系。
4、證人湯某的證言證明,她原來在浙江省寧波市某某建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干某某是公司的老板,2013年10月30日,公司還了某某銀行一筆138萬的貸款,是干某某給銀行打的款,讓她去銀行辦理的相關手續。
5、證人郝某的證言證明,他與劉某、干某某都是朋友關系。2013年10月份的時候,劉某找到他,說想買一輛豐田埃爾法汽車,因為在北京提車需要加價,想讓他找關系,不加價提到車。他想到了干某某,就跟干某某聯系,跟干某某說河北一個朋友想買輛豐田埃爾法汽車,不用加價,干某某說可以弄到車,他跟干某某說要白色的,車子要上北京牌,要把車子送到北京,干某某說可以辦,還叫劉某跟干某某詳談,后他就把干某某的電話告訴了劉某,劉某跟干某某說加訂一輛奔馳S400,干某某說都可以提車,并說車款他可以墊付。到了10月底的時候,干某某跟他說已經為劉某墊付了這兩輛車的車款,共計203.6萬元。劉某之后就把這203.6元的車款打到了干某某的賬戶上。到了11月份中旬的時候,干某某為劉某提的車還沒到,他問干某某怎么回事,干某某一直說手續沒有辦清。后來劉某發現這里面可能有問題,就跟干某某說車不要了,讓干某某還錢,他也聯系干某某讓干某某把錢還給劉某,干某某就一直拖著不還這筆錢。
6、證人施某的證言證明,她是干某某前妻。干某某是浙江某某建筑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2013年12月份的時候,干某某想從銀行貸款,因為干某某個人的信用記錄有問題,就把某某建筑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變更成了她,后來干某某被抓,公司解散了。2013年的時候,干某某讓她打了兩次款一共是40.6萬元,錢是干某某給的,聽說是干某某還劉某的錢,具體情況她不清楚。
7、被害人劉某給干某某匯款的匯款憑證證實,劉某于2013年10月28日,通過河北省饒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中國工商銀行饒陽縣支行給干某某農業銀行賬號62***16分三次匯款78.8萬元、70萬元,54.8萬元,以上共計203.6萬元。
8、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分行出具的干某某銀行卡的交易明細賬單、寧波某某農村合作銀行彩虹支行出具的干某某還款憑證、寧波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出具的干某某銀行卡的交易明細賬單、寧波銀行網上銀行電子轉賬憑證證實,干某某農業銀行賬號62***16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劉某打款203.6萬元,干某某于收款當日向寧波市商業銀行賬戶62***23上轉出198萬元,該賬戶當日便轉出138萬元到浙江某某建筑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在寧波某某農村合作銀行彩虹支行開戶的賬戶81***59,貸款到期日為2013年10月30日,后干某某將其余款轉出。
9、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彩虹支行出具的施某給被害人劉某的匯款憑證證實,施某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2日分別歸還劉某33.6萬元和7萬元,共計40.6萬元。
10、浙江省寧波市工商局江北分局出具的浙江某某建筑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營業執照證明,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干某某,注冊資本500萬元,2013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施某。
11、被告人干某某的戶籍證明在案佐證。
12、饒陽縣公安局發破案報告證明了被告人干某某詐騙一案的偵破過程。
本院認為,被告人干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203.6萬元,數額特別巨大,侵犯他人合法財產所有權,已構成詐騙罪,應予刑罰。饒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干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訴人提出被告人干某某退出部分贓款應酌情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與事實與法律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干某某辯稱他把劉某的購車款挪作他用未歸還,是因為他在銀行的貸款未批下來,無錢歸還劉某,其不構成詐騙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郝某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因干某某在銀行貸款即將逾期無力償還,遂產生詐騙劉某購車款用于歸還貸款的意圖,虛構已墊付購車款的手段,騙取劉某203.6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故對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干某某將代為保管的購車款占為己有,屬于侵占,其主觀上無詐騙的故意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干某某在4S店經理任某處得知寧波的4S店不經銷豐田埃爾法、奔馳S400的汽車后,虛構能夠代購汽車,并已為劉某墊付車款的事實,使劉某產生錯誤認識,給干某某匯款,被干某某騙取203.6萬元,劉某要求返還車款,干某某僅歸還40.6萬元車款,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的意見與法不合,不予采納。綜合被告人干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悔罪表現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對被告人干某某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干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26年12月2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干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63萬元,返還被害人劉光旭。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愛江
審 判 員 王 辰
代理審判員 路洪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楊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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