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宋某某、楊某某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06閱讀量:(1835)
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秦民終字第0020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審反訴原告)宋某某,無業。
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審反訴原告)楊某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丁少偉,河北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反訴被告)王某,秦皇島市海港公安分局海陽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趙亞明,河北王來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宋某某、楊某某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秦皇島市海港區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楊某某系原告王某妻子的妹妹。原告王某于1988年在海港區西港鎮某某村獲批三間房屋的《農村建房占地申請表》,宅基地面積為0.22畝,原告未建房屋。后被告楊某某、宋某某因結婚用房,經原告岳父做主,二被告用原告批文建設了房屋。在2001年8月、2002年11月、2003年10月,被告楊某某以自己的名義申請院內建房四處。2010年,某某村拆遷改造,房屋面臨拆遷。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經協商,簽訂《協議書》,內容為,“現有宋某某和楊某某在某某村九段八十六號房屋一處,此處房屋建造所有費用全是宋某某和楊某某出的錢,此房屋用的土地批文是王某的名子,此房屋王某未出任何費用,僅用王某土地批文一份。此房屋拆遷后,宋某某和楊某某愿給王某拆遷返遷樓房陸拾伍平米(65平米)以頂于用王某土地批文的補償,剩余所有拆遷返遷樓全歸宋某某和楊某某所有,所有的拆遷補償全歸宋某某和楊某某所有”。協議簽訂后,原告在1988年的《農村建房占地申請表》上書寫“同意此批文贈與給楊某某和宋某某所有,王某2010年11月7日”。同日,被告楊某某將包括原告王某名下的批文及院內建房的二級批文交付給拆遷部門,被告楊某某與秦皇島市海港區西港鎮某某村委會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選擇安置房屋7套,其中65.6平方米房屋3套。2010年6月,某某村將返遷房交付,被告楊某某領取了安置房,其中64.84平方米房屋兩套為,1-41-5-502號(下房面積17平方米)和1-41-5-602號(下房面積18.59平方米),65.45平方米房屋一套為,1-43-3-502號(下房面積17.57平方米)。被告楊某某未將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訴,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并支付逾期交房的損失。
訴訟中,二被告提出反訴,認為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受到威脅;雙方簽訂的協議為贈與性質的合同,贈與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被告未將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依據合同法的規定,享有任意撤銷權。反訴原告要求撤銷對反訴被告的贈與。反訴被告對簽訂協議書時存在威脅不予認可,反訴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反訴被告認為雙方所簽協議是雙務合同,不是贈與性質的合同。
訴訟中,因雙方對房屋在租金價格未能協商一致,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延期交房損失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二被告出資用原告的批文建設房屋,在房屋面臨拆遷時,基于原、被告的親屬關系,雙方經協商,就拆遷安置補償的利益分配簽訂了《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返遷安置房屋65平方米,該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合同。協議簽訂后,原告在《農村建房占地申請表》填寫了相關內容,協助被告辦理了拆遷安置補償手續。反訴原告提出在簽訂協議時原告威脅被告,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對反訴原告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及撤銷對原告房屋贈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亦應依約定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雙方在簽訂協議時,房屋未能確定,依據被告取得返遷房的情況,被告將面積為65.45平方米1-43-3-502號(下房面積17.57平方米)房屋給付原告為宜。鑒于該房屋現不具備辦證條件,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辦理產權登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待房屋符合辦證條件時雙方另行解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宋某某、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將秦皇島市海港區某某村返遷安置房1-43-3-502號(下房面積17.57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王某;二、對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三、對反訴原告宋某某、楊某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訴人宋某某、楊某某上訴認為:一是被上訴人王某不是某某村村民,無權申請某某村宅基地,取得手續不合法,以變相買賣批文的手段獲取非法利益,嚴重違背土地管理法,其無權轉讓土地使用權,也無權從中非法謀利,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是無效的,同時協議書具備贈與合同的特點,轉讓之前,轉讓人有任意撤銷權并表示當庭撤銷贈與。另外,該協議書是因被上訴人妻子脅迫所簽,并提供了楊某某、丁某某、楊某某、楊某某書面證人證言。二是協議書僅約定65平方米安置房,并未約定樓層,而且不包括下房,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將某某村返遷安置房1-43-3-502號(下房面積17.57平方米)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王某是錯誤的。三是該套房屋配套費上訴人已經繳納,應由被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王某答辯稱:協議書是雙方自愿簽訂的,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協議書不是贈與合同,是以被上訴人將自己土地權益讓與上訴人為前提的,是有償等價交換協議。協議書并非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而是上訴人主動找被上訴人簽訂的。因安置房選房時,上訴人不允許被上訴人參與,所以,一審判決的安置房位置是合理的。下房屬安置房的附屬設施,應跟隨主房一并給付。房屋配套費用上訴人一審并未提出,二審法院不應審查。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宋某某、楊某某主張2010年11月7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的行為是被脅迫的,但并未提供證據,經過法庭調查,該《協議書》為上訴人宋某某親自所寫,然后雙方簽字按手印,與受脅迫的觀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提供了一份楊某某等四人的書面證人證言,經審查,該證據為上訴人親自所寫,并以上訴人為第一人稱,不符合證人證言的形式要求,另外,楊某某等四人均為上訴人親屬,并且該四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接受質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本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原審法院從秦皇島金屋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調取的《農村建房占地申請表》(1988年),申請人為王某;《房屋拆遷調查登記表》(2009年),產權人姓名為楊某某、王某二人;該兩份證據足以證明王某在該房屋安置補償中應享有部分權益,王某在《農村建房占地申請表》上的簽字“同意此批文贈給楊某某和宋某某所有”,證明了王某放棄拆遷補償權益,前提是雙方簽訂了宋某某與楊某某讓與王某一套65平方米安置房,上訴人主張《協議書》是一種贈與行為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將某某村返遷安置房1-43-3-502號房屋交付被上訴人符合雙方協議的各項條件,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某某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五項安置用房標準,下房屬安置用房標準配置,上訴人主張《協議書》中讓與的安置房不包括下房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1986)第四十一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并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根據該法律規定,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可以申請使用集體土地建住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不是村集體成員,無權申請宅基地的主張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返還配套費用屬于二審新增加訴訟請求,由于雙方對該訴訟請求不同意調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針對配套費用問題,本案不予審查,上訴人可另行起訴。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75元由上訴人宋某某、楊某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新華
審 判 員 呂 銘
代審判員 潘小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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