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韓某某與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公安車輛登記及行政賠償二審行政裁定書
發表于:2015-07-06閱讀量:(1944)
河南省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5)焦行終字第00004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市山陽區。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55號。
法定代表人韓某某,支隊長。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韓某某因公安車輛登記及行政侵權賠償一案,不服中站區人民法院(2014)站行初字第0000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8日開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成,被上訴人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參加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韓某某的小轎車因涉嫌盜搶車輛被公安機關扣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依法查處盜竊、搶劫機動車案件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應將車輛無償追繳;對違反國家規定購買車輛,經查證是贓車的,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和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進行追繳和扣押。對不明知是贓車而購買的,結案后予以退還買主。原告在自己的車輛被公安機關作為涉嫌盜搶車輛扣押后應當根據上述規定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行為違法并賠償損失缺乏法律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原告韓某某的起訴。
韓某某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2014)站行初字第00004號行政裁定書;2、判令被上訴人辦理車輛轉移登記具體行政行為違法;3、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車輛的直接損失257000元;4、判令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韓某某上訴的主要理由有:一、原裁定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行為違法并賠償損失缺乏法律依據”為由駁回原告起訴錯誤。上訴人于2013年6月16日在鄭州某某二手車公司購買豫A6AE63豐田牌漢蘭達轎車一輛,該車從鄭州車管所提檔到被告處,被上訴人未嚴格按照公安部令第102號(機動車登記規定)第9條、第20條之規定查驗車輛,使盜搶機動車入戶登記,并且給上訴人發放了機動車號牌豫H62502及車輛行駛證。該車于2013年11月19日在正常行駛過程中,被上訴人又以該車涉嫌盜搶車輛為由予以扣留(至今下落不明),后經鑒定確認為盜搶車輛。正是由于被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給上訴人所購車輛登記入戶的行為直接導致該車又被被上訴人以盜搶車輛扣留。被上訴人也當庭予以認可其在登記過程中沒有查驗出來該車系盜搶車輛,但其原因歸責于犯罪分子作案手段高明的抗辯理由顯然不能成立,該理由不能成為被上訴人違法辦理轉移登記的法定理由。因此被上訴人給涉案車輛辦理轉移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根據公安部令第102號(機動車登記規定)第51條、第53條第2款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被上訴人辦理轉移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并且與上訴人的損失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作出公正判決。二、原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的規定“起訴不具備其他法定條件的”駁回原告起訴錯誤,該條是籠統的口袋條款,原裁定沒有指出原告起訴不具備哪些法定要件?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辦理轉移登記的行政行為違法并賠償損失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法律依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答辯狀,庭審中辯稱,1、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車輛辦理轉入登記時,證照齊全按照法律規定和國家標準進行查驗,不存在違法行為;2、上訴人主張的損失尚不確定。即使存在也應依法向盜搶車輛刑事辦案機關進行主張;3、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的是轉入登記,所有權轉移登記是在鄭州車管所辦理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院認為,韓某某所購買車輛經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登記后,于2013年11月19日被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六勤務大隊以機動車有被盜搶嫌疑為由扣留。韓某某認為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隊的登記行為違法并給其造成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給原告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賠償原告直接經濟損失257000元。韓某某的起訴符合起訴條件,人民法院應予審理。一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中站區人民法院(2014)站行初字第00004號行政裁定;
二、指令中站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周 潛
審判員 袁 偉
審判員 李培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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