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07閱讀量:(1937)
河南省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順刑初字第38號
公訴機關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26歲。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開封市公安局土柏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押于開封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龍,河南世紀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以汴順檢訴刑訴(201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后因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張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開封市順河回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因李某某在開封市順河回族區開的“某某浴池”與趙某某(另案處理)的兒子“某某”重名,趙某某讓李某某更改浴池名稱,二人發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23時許,李某某酒后在“某某浴池”門口辱罵趙某某,趙某某得知后,趕到“某某浴池”門口,質問李某某為何罵人,隨即李某某朝趙某某的臉上打了一拳,后趙某某和李某某互相毆打,隨后被告人張某某跑過來一腳將李某某跺到在地,張某某用磚頭砸李某某,用腳跺李某某的右胳膊和右肋骨處,張某某、趙某某共同毆打李某某致其頭部、肘部受傷。經鑒定,李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及證明;證人李某某、董某、賈某某、張某某、楊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會診鑒定書;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證明及發、破案經過;無前科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系自首,請求依法懲處。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辯護人張龍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不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自首,且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案系鄰里矛盾引起,被害人有過錯,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從寬處罰。
被告人張某某向法院提交和解協議書一份。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在開封市順河回族區某某莊附近開的“某某浴池”與趙某某(另案處理)的兒子“某某”重名,于是趙某某讓李某某更改浴池名稱,二人發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23時許,李某某酒后在“某某浴池”門口辱罵趙某某,趙某某得知后,趕到“某某浴池”門口,質問李某某為何罵人,隨即李某某朝趙某某的臉上打了一拳,后趙某某和李某某互相毆打,隨后被告人張某某跑過來一腳將李某某跺到在地,張某某用磚頭砸李某某,用腳跺李某某的右胳膊和右肋骨處,張某某、趙某某共同毆打李某某致其頭部、肘部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李某某受外傷后致右側尺骨冠突骨折,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本案在審理期間,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達成賠償協議,張某某(包括趙某某)共支付給李某某經濟賠償金人民幣二萬元,并對李某某賠禮道歉,李某某對張某某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有: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及證明;證人李某某、董某、賈某某、張某某、楊某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會診鑒定書;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證明及發、破案經過;無前科證明;被告人張某某的戶籍證明;和解協議書。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被害人身體,致人輕傷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被害人有一定過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關于辯護人認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見,因張某某與趙某某對被害人共同實施故意傷害行為,對其辯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張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孫潔
審判員 :常君謙
審判員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張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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