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劉某某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07閱讀量:(1499)
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汴民終字第12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長青,河南正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建武、郭崇智(實習),河南潘勝超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劉某某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開封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河南某某有限責任公司開封分公司與劉某某簽訂租賃協議,約定:河南某某有限責任公司開封分公司租賃劉某某所屬的位于魏都路虎鉗制造廠后墻北側大王屯二隊集體土地院內6米×6米的場地,建設50米鐵塔用于安裝某某天饋線,并在塔旁搭建3米×5米的機房用于安裝某某設備。鐵塔及所建房屋歸河南某某有限責任公司開封分公司所有。租期10年,總租金為20000元。協議期滿,河南某某有限責任公司開封分公司如愿繼續租用該處,則有優先租用權等。劉某某提交的了一份移動公司開封分公司的空白基站場地租賃合同,劉某某稱這是雙方的租賃合同到期了,移動公司開封分公司想繼續租賃被告場地,給劉某某的空白合同。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根據開封市統一規劃要求,對開封市臺虎鉗制造廠及北側某某村集體建設用地統一進行棚戶區改造做前期準備工作。因施工需要,需拆除該信號塔。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劉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簽訂協議,約定: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劉某某95000元作為被告積極配合拆除信號塔的一次性補償,劉某某不得向中國某某集團河南有限公司開封分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在拆除信號塔期間,雙方應積極做好配合工作,劉某某應積極做好現場的協調服務工作。信號塔拆除后,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必須將地面平整干凈,不得影響被告正常使用等內容。簽訂協議當天,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被告95000元。2014年3月18日,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又替移動公司支付被告違約金5000元。在拆塔過程中,劉某某做了信號塔周邊租房戶的工作,配合拆塔。后雙方產生分歧,拆塔停止,尚有約一半塔基未被拆除完畢。
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并答辯稱,其與劉某某簽訂協議前,劉某某稱移動公司租用其的土地尚有20年租期,如提前拆除移動公司在租用土地上所建的信號塔,必須對其進行補償,否則其不同意拆除。為不影響項目進度,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才與劉某某簽訂協議,約定向劉某某支付95000元補償,作為劉某某不阻撓移動公司拆塔的條件。之后經了解,在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劉某某簽訂協議時,劉某某與移動公司之間的租賃協議已過期,并未續簽新協議,劉某某所稱尚有20年租期不是事實,拆除信號塔無需對劉某某作出補償,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劉某某收取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100000元補償款無法律依據,劉某某應依法返還。信號塔的產權人系移動公司,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無權干涉移動公司的拆塔行為。信號塔的拆除未導致劉某某任何利益損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劉某某不服原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判令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全面履行協議、訴訟費用由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在平等自愿且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經協商達成的協議,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依照協議履行。本案中,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推進棚戶區改造開發項目,需拆除劉某某土地上移動信號塔,其在與劉某某簽訂協議時是自愿而為,其內心具有追求法律效果即讓劉某某配合、協調拆除移動信號塔的明確意思,其內心意思和外在表示是一致的。根據協議約定,劉某某的義務為配合、協調拆除移動信號塔,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劉某某對劉某某與移動公司關于該信號塔占用的土地租期問題在協議中并未作出約定,訴訟中的證據也不能證實劉某某未履行約定的義務,劉某某是否與移動公司續簽合同并不影響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劉某某之間所簽協議的效力,由此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劉某某簽訂的協議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撤銷合同情形。故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訴稱劉某某收取其100000元補償款無法律依據,應依法予以返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劉某某上訴稱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依照協議約定繼續將移動信號塔拆除,消除安全隱患,由于該信號塔的所有人及使用人非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劉某某應向該信號塔的相關人主張,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88元,河南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2400元,劉某某承擔108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任曉飛
審 判 員 李新廣
代理審判員 胡朝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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