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故意傷害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07-07閱讀量:(1724)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2014)洛刑一終字第9號
原公訴機關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訴訟代理人韓運玲,河南航星律師事務所律師。系法律援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洛陽市洛龍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洛陽市看守所。
辯護人兼訴訟代理人仝寶霞,河南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系法律援助。
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審理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2)洛龍刑初字第33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某和原審被告人郭某某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5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郭某某與被害人郭某某在洛陽市洛龍區宜人路1號院某某小區門口內郭某某經營的燒烤攤處,因瑣事發生爭執,郭某某用刀將郭某某的腹部捅傷。經鑒定,郭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重傷。洛陽某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郭某某的傷殘等級所做的司法鑒定意見為八級傷殘。
另查明,郭某某電話告知其親屬要向洛陽市公安局洛龍派出所治安大隊投案,后該大隊工作人員于2013年8月22日將郭某某從上海帶回。
還查明,郭某某因外傷所致“胸腹部多發創口”,于2013年5月19日至7月15日在洛陽新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計57天,支付醫療費用31905.36元。郭某某家屬已支付郭某某13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郭某某報案材料和受案登記表證明本案報案及立案經過。
2.被害人郭某某陳述證明本案經過。
3.證人郭某某、郭某某證言證明本案經過。
4.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損傷程度為重傷。
5.洛陽某某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郭某某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
6.洛陽市公安局洛龍派出所治安大隊出具的郭某某投案證明,證實郭某某到案經過。
7.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證明本案經過,與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可相互印證。
8.戶籍證明證實郭某某身份情況。
9.醫療費用單據證明郭某某因外傷花費醫療費用情況。
根據以上事實和證據,一審認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判令郭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某50105元,扣除已支付13000元,還應支付37105.36元。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郭某某上訴稱:民事部分判決賠償部分數額過低,對間接損失也應判令賠償。
原審被告人郭某某上訴稱:1.一審量刑過重,其有自首、認罪態度好、被害人也有過錯、屬于初犯、偶犯等從輕、減輕情節;2.認定賠償數額沒有考慮被害人應承擔的責任,數額不適當。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一審基本相同,且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郭某某的上訴理由,經查,一審判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計算無誤。關于上訴人郭某某的上訴理由,經查,郭某某的自首、認罪態度好、被害人有一定過錯、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從輕情節,一審在量刑時均已考慮。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量刑并無不當。郭某某有投案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郭某某和郭某某的上訴意見一審均已認定或考慮,故其上訴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瑞田
審判員 李俊峰
審判員 左 鵬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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