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08閱讀量:(1494)
河南省嵩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嵩民三初字第190號
原告:王某某,男,16歲,住嵩縣。
法定代理人:姬某某。系王某某母親。
委托代理人:張全生,嵩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嵩縣某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嵩縣。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該公司經理。
被告(兼嵩縣某某出租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衛某某。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陽市。
負責人:許某某,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王某某訴被告衛某某、被告嵩縣某某出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險洛陽中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決定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全生,被告衛某某(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財險洛陽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4年7月15日20時許,原告騎著二輪電動車行至嵩縣白云大道某某酒店路口附近路段,與被告衛某某駕駛的豫CJX059號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電動車損壞。原告無責任,被告衛某某負全部責任。現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車輛損失、交通費等共計6000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某某財險洛陽中支公司辯稱:1、該車輛未向我公司進行過任何事故報案且事故距今已超48小時,無現場、無事故認定書、無人員傷亡照片,對事故真實性無法核實,因此對本次事故真實性有異議,我公司對本次事故不負賠償責任;2、我公司認為存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對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由侵權人直接向被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不是適格被告,應駁回對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3、因本次事故所產生的訴訟費及鑒定費不予承擔。
被告衛某某辯稱:事故屬實,車輛投有保險,先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掛靠于我公司,車輛投有保險,先有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由車輛使用人承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調查后出具嵩公交證字(2014)第01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2014年7月15日20時許,在嵩縣白云大道某某酒店路口附近路段,被告衛某某駕駛的豫CJX059號長安牌小型轎車與王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因當事方未在現場報警,事后要求處理。現因現場變動,證據滅失,且當事雙方陳述不一致,無法查證雙方當事人在該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十條,制作此證明。
原告王某某受傷后被送往嵩縣中醫院,其傷情經診斷為:1、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2、雙側大腿皮膚擦傷。原告由1人護理住院14天進行治療,后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2、不適隨診。原告住院期間花去醫療費949.06元。
原告王某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于2014年9月25日經嵩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證明車輛損失為1535元,并花去認證費170元。
被告某某公司系豫CJX059號車的掛靠單位和登記車主,其于2013年9月27日,對該車向被告某某財險洛陽中支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交強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②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③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責險),三責險限額為300000元(系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一年,本次事故發生是在豫CJX059號車被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合法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原告王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失屬實,應該得到賠償。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本次事故真實存在,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某某公司作為豫CJX059號車的被掛靠單位和登記車主,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某某財險洛陽中支公司作為涉案肇事車輛豫CJX059號車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在豫CJX059號車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王某某直接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王某某的各項合理損失可認定為:1、醫療費949.06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4天×20元=280元,3、營養費14天×10元=140元,4、護理費14天×(24457元÷365天)×1人=938元,5、車輛損失153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洛陽中心支公司在豫CJX059號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王某某醫療費949.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費140元、護理費938元、車輛損失1535元,共計3842.0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認證費170元,共計220元,由被告衛某某承擔140元,原告王某某承擔80元,原告預交不退,待執行時一并清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限十五日內寫出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松峰
審 判 員 劉 磊
人民陪審員 司會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付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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