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09閱讀量:(152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召民初字第32號
原告何某某,女,漢族,****年**月**日生,系死者王某某妻子。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年**月**日生,系死者王某某長女。
原告王某某,女,漢族,****年**月**日生,系死者王某某次女。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年**月**日生,系死者王某某兒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艷玲,河南灃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男,漢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崗俊華,河南永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男,漢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賀某某,女,漢族,****年**月**日生。
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訴被告彭某某、朱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艷玲、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崗俊華、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賀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訴稱,2014年11月17日19點25分許,彭某某駕駛京P83633號轎車沿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批發市場門前東100米左右處時,與由路中間向北橫過機動車道的行人王某某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彭某某未保護事故現場,將肇事車輛開至第六人民醫院門前,后王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后,認定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某不負事故責任。經查,肇事車輛京P83633號轎車系彭某某從被告朱某某處購買,朱某某將沒有有效行駛證且車架號改動過的車輛賣給彭某某,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事故發生后,原被告未達成賠償協議,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307365.86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彭某某辯稱,肇事車輛是彭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從第二被告朱某某處購買,購買后彭某某僅對車的內飾及導航進行了改動,對車的核心部位沒有進行改動。事故發生后,彭某某對受害人進行了積極救助,將車輛開到第六人民醫院門前也是為了對受害人進行及時搶救,故對公安機關認定彭某某改動車架號及事故發生后未保存現場的事實不予認可,并對事故結果和責任劃分比例有異議。原告的請求過高,部分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事故發生后被告彭某某及其家屬多次請求和受害人家屬進行和解,但雙方對賠償數額未達成一致。
被告朱某某辯稱,彭某某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和朱某某無關,朱某某不應當對事故負任何賠償責任。朱某某雖然將沒有行駛證的車輛賣給了彭某某,但轉讓時該車車況良好,且車輛的車架號、發動機號及車輛識別碼均一致,并非盜搶車輛,并不影響彭某某在購買車輛之后去相關部門辦理行駛證,且根據彭某某和朱某某簽訂的買賣協議書可以看出,購買車輛時彭某某對該車沒有行駛證的情況是完全知情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車輛轉讓后未辦理過戶手續的,由車輛實際控制人即最后一次車輛買受人承擔賠償責任,故朱某某對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時25分許,彭某某駕駛懸掛京P83633號車牌的轎車沿某某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某某批發市場門前東100米處左右時,與由路中間向北橫過機動車道的行人王某某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后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某不負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王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心醫院進行治療,住院26天,經搶救無效后死亡,共計花費醫療費68376.71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時懸掛京P83633號車牌的肇事車輛駕駛人為彭某某,該車輛系彭某某從朱某某處購買,購買時該車輛沒有行駛證及登記手續,雙方于2014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一份,載明:“協議書甲方:朱某某乙方:彭某某今有本田轎車一輛脫審,由甲方賣給乙方,自2014年7月16日14時30分以前的事故由甲方負責,以后的事故由乙方負責。甲方:朱某某乙方:彭某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還查明,原告何某某系死者王某某妻子,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死者王某某子女,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均系非農業家庭戶口。2013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398.03元/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7958元/年。
本院認為,涉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后,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某某不負事故責任。該事故認定書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某某應當對王某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肇事車輛懸掛京P83633號車牌的轎車系彭某某從朱某某處購買,購買時該車輛沒有行駛證及登記手續,朱某某將依法禁止行駛的機動車輛轉讓給彭某某,彭某某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朱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應予支持。關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可獲得賠償的范圍及數額為:1.醫療費,以醫療機構票據為準,為68376.71元;2.誤工費,死者王某某住院進行搶救治療26天,為1595.48元(22398.03元/年÷365天×26天);3.喪葬費,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6個月,為18979元(37958元/年÷2);4.死亡賠償金,死者王某某75歲(1939年8月17日生),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5年,為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5.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本院酌定為50000元;6.交通費,原告要求3020元過高,本院酌定為300元。以上各項共計251241.34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朱某某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人民幣251241.34元。被告朱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50元,由被告彭某某、朱某某連帶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 儉
審判員 趙 瓊
審判員 楊素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吳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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