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09閱讀量:(1815)
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漯民終字第15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區107國道某某苑1號樓。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區。
委托代理人:周寶珠,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南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置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4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某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訴人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寶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理和某某與張某某簽訂了兩份某某城邦訂房協議書。協議書甲方(賣方)為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乙方(預購房)為張某某。張某某分別預定某某置業公司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某某城邦2號樓2單元10層1005號房和某某城邦2號樓2單元8層806號房屋。其中,2號樓2單元10層1005號房建筑面積為88.24平方米,優惠后為193200元。2號樓2單元8層806號房屋建筑面積為124.56平方米,優惠后為298000元。同時,兩份訂房協議書還分別約定應需支付定金人民幣5萬元。該兩份協議書,有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某某的簽字。2010年3月20日,和某某為張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據,內容為:“今收到張某某某某城邦2#-2-806,2#-2-1005房款定金(沖抵08—10年公司所用煙酒)叁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圓整(¥321821元)。該收據上加蓋有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財務專用印章,后雙方一直沒有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某某置業公司也一直未將兩套商品房交付給張某某。另查明: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現變更為河南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庭審中,2013年3月12日源匯區人民法院第一次開庭審理時,某某置業公司申請對2010年3月20日和某某出具的收據中書寫字跡的形成時間及印章加蓋的時間進行司法鑒定。但因某某置業公司沒有提供參照樣本,同時因張某某提交的兩份訂房協議和收據均為第二聯(客戶聯),而某某置業公司也沒有提供第一聯,造成無法進行司法鑒定。2014年10月28日第二次庭審中,某某置業公司再次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經合議后依法駁回了某某置業公司的鑒定申請。
原審法院認為,張某某與某某置業公司簽訂的兩份定房協議,雖然沒有加蓋公司的印章,且兩份定房協議內容也不盡完善,但有原公司法人代表和某某的簽字,而且張某某也已經按照協議的約定支付了部分購房款。故該兩份協議應為有效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定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故該兩份購房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張某某要求某某置業公司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于法有據,應予支持,故張某某要求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兩份房屋買賣合同,應予支持。因張某某現仍下欠某某置業公司兩套房子的購房款169379元(491200元-321821元)。為顯示公平,也為了便于案件的執行。張某某應將下欠的工程款交付給某某置業公司,某某置業公司也應當將房屋交付給張某某,同時為張某某辦理相關房產手續。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一、繼續履行原告張某某與被告河南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簽訂的兩份某某城邦定房協議書。二、原告張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下欠被告河南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的兩套購房款169379元交付給被告河南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張某某下欠的169379元購房款后,應在十日內將某某城邦2號樓2單元10層1005號房屋和某某城邦2號樓2單元8層806號房屋交付給原告張某某,同時為張某某辦理相關房產手續。案件受理費612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某置業公司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任何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2、原審判決程序違法,原審中上訴人提出對收據上的印章、字跡真假及形成時間進行司法鑒定,但原審認為無法鑒定不予鑒定程序違法。請求:1、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張某某答辯稱:1、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合同約定有面積、單價。答辯人已經繳納部分購房款,履行了合同主要義務,上訴人稱合同不成立錯誤。2、鑒定上訴人必須提供原始件,原始件在上訴人處,造成不能鑒定是因為上訴人不能提供原始件。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雙方是否存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2、原審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本院認為,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定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本案中,張某某與某某置業公司的前身漯河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簽訂的兩份定房協議,雖然沒有加蓋公司的印章,但有原公司法人代表人和某某的簽字,協議明確了當事人名稱和住所、商品房基本情況、建筑面積、商品房總價款、違約責任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而且張某某在簽訂協議后也已經按照協議的約定支付了部分購房款。故該兩份協議應認定為有效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即張某某與某某置業公司存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原審判決某某置業公司繼續履行協議,向張某某交付房屋,辦理相關房產手續,并判令張某某按照協議支付下余房款并無不當。2、關于原審程序,原審中某某置業公司雖然提出了鑒定申請,但卻不提供鑒定必須的收據的原始聯,造成無法鑒定,原審程序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某某置業公司的上訴請求與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120元,由上訴人河南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超
審 判 員 緱兵偉
代理審判員 馬甲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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