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上訴人劉某某、劉某與被上訴人劉某某為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發表于:2015-07-10閱讀量:(1771)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一終字第001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良),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男。
委托代理人陳亞鵬,河南榮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劉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謐,河南涅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某某、劉某與被上訴人劉某某為合同糾紛一案,劉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鎮平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鎮平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鎮民初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劉某某、劉某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某某、劉某的委托代理人陳亞鵬,被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與二被告系父子關系,被告劉某某系原告長子,被告劉某系原告次子。2009年9月15日,原告與妻子邵某某離婚,并達某房產處置協議。協議第一條約定:原告與邵某某雙方及家庭共有的位于縣城公園南邊磚木結構房屋陸間及院落一座,已于一九九二年分家析產,維持原定方案,即該房屋使用權及土地使用權歸二被告所有和使用;第五條約定:協議簽訂之日,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幣叁萬元整,剩余貳拾萬元待丙、丁方(二被告)在縣城公園南邊老宅扒舊建新,新房建某、貸款還清后付給原告;第六條約定:協議自原、被告及邵某某四方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當日原、被告及邵某某均在該協議書上簽字并捺指印,二被告支付給了原告30000元。2011年,二被告在協議書中所說的縣城公園南邊老宅扒舊建新,所蓋的六層單元房已建某。該房南面有一條東西出路,路南為空地。協議書中所說的以被告劉某名義在簽協議之前在信用社的貸款,被告已還清。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協議是附條件的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協商達某的協議,應為有效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某立的合同,自某立時生效。”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某就時失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約定的條件已某就,即被告已將老宅扒舊建新,新房已建某,貸款已還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簽協議的約定支付剩余20000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某立,該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老宅仍有空地未建房,還有借款未還清,但沒有證據支持,因為老宅南面的空地在簽訂協議時未予處置,不在協議涉及范圍。被告所述借款發生在協議簽訂以后,不是協議中所指的貸款。故被告辯稱履行協議的條件還不某就的理由不能某立,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支付原告剩余款項,且應相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審法院判決:限被告劉某某(良)、劉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某某(劉某)200000元,二被告對上述債務相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劉某某(良)、劉某負擔。
上訴人劉某某、劉某向本院上訴稱:1、應待協議約定條件某就時再履行協議。原審認定的空地是協議中老宅的一部分,尚未建房。原協議中“貸款還清”的條件沒達到,上訴人還有個人借款未還清。2、原協議約定縣城某某路西門面房13間及其以上三層(共四層)的房屋產權,因劉某某將該房在鎮平信用社還有個人抵押貸款未清,致使該房至今還沒有完全歸上訴人實際所有。
被上訴人劉某某答辯稱:雙方所簽協議約定的履行條件已全部某就,原判公正合法,處理適當,應予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2009年9月15日,劉某某與其妻邵某某在離婚時,并與其子劉某某、劉某共同達某了房產處置協議,該協議系自愿協商達某,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履行。該協議第五條約定,協議簽訂之日,劉某某、劉某支付劉某某3萬元,剩余20萬元待劉某某、劉某在縣城公園南邊老宅扒舊建新,新房建某、貸款還清后付給劉某某。后老宅扒舊建新,所建的6層單元房已建某,在該房南面有一條東西出路,二上訴人稱東西出路南邊的空地也是老宅的一部分,尚未建房,但沒有相應證據予以證實該處空地也是其宅基。且也不在協議協商的涉及范圍。劉某原在協議簽訂前鎮平縣信用社的貸款也已還清。原審認定雙方所簽協議中應付款的履行條件已經某就,原判劉某某、劉某限期支付劉某某20萬元,并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的處理適當,原審判決應予維持。現劉某某、劉某另上訴稱劉某某將歸己所有的門面房屋在鎮平縣信用社尚有個人抵押貸款未還清問題,一是提供不出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二是該爭議不在雙方所簽協議履行范圍。且二上訴人在一審中也未提出反訴要求解決。故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430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清軍
審判員 薛慶璽
審判員 田曉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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