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樂清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與浙江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14閱讀量:(1633)
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溫樂商初字第1891號
原告:樂清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鮑樂東,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某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原告樂清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浙江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包秀露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樂清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鮑樂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樂清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起訴稱:2011年7月4日,原告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為被告在2011年7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間簽訂的包括人民幣資金借款合同、銀行承兌協議等在內的一系列債務承擔最高限額人民幣1500萬元的保證責任。被告在原告為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期間向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行借款合計5500萬元。被告未能歸還到期借款,經營狀況持續惡化,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行催討無果,要求原告承擔擔保責任,故將原告賬戶扣劃了700萬元。原告多次聯系被告要求歸還墊付的資金及利息,均無果。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墊款700萬元及利息20.298萬元(利息暫從2013年12月31日計算至2014年7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5.6%年息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之日止),合計720.2981萬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被告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樂清支行之間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及《固定資產貸款合同》、《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均依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未按貸款合同的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原告作為其保證人,其替被告代償700萬元,依法有權向被告追償。原告在代被告償還了700萬元后,對其而言客觀上產生資金被占用的損失,對被告而言則減少了相應銀行的利息,根據公平原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產生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6個月以內短期貸款基準年利率5.6%計算)。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某電子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按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電子有限公司應償付原告樂清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代償款700萬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8日利息為20.298萬元,并以700萬元為基數,自從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5.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交本院金融審判庭轉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2221元、減半收取31110.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包秀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代書記員 陳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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