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郭某某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案
發表于:2015-07-14閱讀量:(1941)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湖長刑初字第6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25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200元;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0年3月5日被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長興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長興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袁晶晶,浙江百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長、興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公訴刑訴(2015)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長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袁晶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長興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接到購毒人王某關于求購甲基苯丙胺的電話及短消息后,指使丁某某(另案處理)前去交易。后丁某某攜帶甲基苯丙胺前往長興縣和平鎮某某賓館一樓電梯口將1包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給王某。
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接到丁某某關于求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電話后,攜帶甲基苯丙胺前往長興縣和平鎮興客隆超市門口,將1包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給隨同丁某某一同前來的沈某,收取毒資200元。
3、2014年6月27日下午15時許,公安機關在安吉縣梅溪鎮梅溪新城2幢3單元四樓郭某某租房內抓獲被告人郭某某,從該租房內查獲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計12包等物品。經湖州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上述12包毒品可疑物均檢出甲基苯丙胺嗎,重量為14.62克。
綜上,被告人郭某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共計15.02克。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販賣毒品,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販賣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應當從重處罰。
(一)關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2起事實中對方未支付對價,不應為販賣毒品的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沈某的證言和同案犯丁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被告人郭某某當時收取了毒資,據此,該辯護意見不符合本案事實,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提出公安機關查獲的14.62克冰毒不應計入被告人郭某某販賣毒品數量的辯護意見,經查,1、雖被告人郭某某當庭供述,其、于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3、4月份,在安吉縣梅溪鎮某某浴室工作,每月有4000元左右的收入,但經與某某浴室的周某(系該浴室的經營者)核、實,被告人郭某某只是于2013年年底在該浴室曾工作過1個月,可見,被告人郭某某長期沒有固定職業,也無相應收入;2、從被告人郭某某處扣押的、14.62克甲基苯丙胺被分裝成12包的情況,與被告人郭某某關于這些甲基苯丙胺僅用于自己吸食的供述不符。綜上,根據被告人郭某某在本案中販賣毒品的事、實、被查獲毒品被分裝的情況,再綜合被告人在較長時間內無固定職業和收入的情況,應認定被告人郭某某為“以販養吸人員”。同時,根據《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于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據此,被告人郭某某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販賣毒品罪的販毒數量;被告人郭某某的辯護人就此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郭某某系以販養吸人員,本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為維護國家對毒品的管理秩序和社會治安秩序,根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正乾
審 判 員 徐 冰
人民陪審員 周樹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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