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15閱讀量:(2695)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湖吳刑一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安徽省歙縣人,住址安徽省歙縣。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吳興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5月8日經本院決定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譚小吉,浙江乾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檢公訴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故于同年2月13日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汝晉(第一次)、檢察員盧敏強(第二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及辯護人譚小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錢某飲酒后駕車行駛,在途經本市318國道145km+600m路段時,因未行駛在規定車道內,且操作不當,與同向行駛的被害人陸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人力三輪車相撞,造成陸某某因搶救無效死亡、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吳興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錢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針對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書證等證據以支持其控訴。依據以上事實及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錢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醉酒駕駛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錢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無異議,事實部分提出其沒有逃逸的辯解。辯護人譚小吉提出錢某沒有逃逸、醉酒駕駛,且具有自首、賠償并獲諒解等情節,請求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車道通行且操作不當,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懲處。錢某肇事后未履行搶救傷員、保護現場并接受處理的法定義務,沒有法定事由或正當理由離開事故現場,具備投案條件不及時投案,反而制造二次飲酒的事實,不論是因為內心恐懼,還是為逃避酒精檢測,均應認定為逃逸,并根據其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的結果,按照醉酒駕駛機動車酌情從重處罰,同時因為有報警行為,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錢某逃逸后經公安機關多次電話傳喚才到案,不是自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認罪,能向被害人家屬進行一定經濟賠償并取得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但不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錢某沒有逃逸,具有自首情節,并請求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根據錢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歸案后的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至同月20日被先行羈押的4日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葉 蘭
人民陪審員 姚心田
人民陪審員 陸雪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段夢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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