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組織賣淫罪,蔣某協助組織賣淫案
發表于:2015-07-15閱讀量:(2566)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嘉平刑初字第601號
公訴機關平湖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辯護人程奕,浙江東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嘉興市公安局港區分局監視居住于平湖市乍浦鎮某某花園61幢2單元501室。
辯護人周水良,浙江天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湖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4)13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蔣某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瓊微、代理檢察員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蔣某及辯護人程奕、周水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底至3月11日間,被告人陳某某伙同被告人蔣某,為謀取非法利益,在平湖市乍浦鎮某某街11號樓202室及402室內,容留賣淫女吳某某、葉某、張某、曹某某(均已行政處罰)等人賣淫,并由被告人陳某某負責招嫖、望風,被告人蔣某負責望風,期間,賣淫女吳某某、葉某、張某、曹某某向嫖客陸某某、黃某某(均已行政處罰)等人賣淫約55人次。
另查明,公安機關已扣押對講機三部、避孕套49個、筆記本1本、圓珠筆2支、水筆1支、用于記錄賣淫次數的紙片1張。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基本無異議,且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扣押決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房屋出租協議、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抓獲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身份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辯護意見,經開庭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對賣淫人員的控制較弱,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其行為更符合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對于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賣淫不到55人次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開庭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某在公安偵查階段曾供述其采用在紙片上劃線的方式記帳,每劃一道線就表示賣淫一次,公安機關扣押的用于記帳的紙片上劃有55道線,并結合賣淫人員的證言,認定為容留、介紹賣淫55人次,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伙同被告人蔣某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容留、介紹他人在租房內賣淫約55人次,屬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介紹賣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妥,應予糾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蔣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蔣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可依法適用緩刑,被告人蔣某的辯護人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為懲治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蔣某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公安機關扣押的對講機三部、避孕套49個、筆記本1本、圓珠筆2支、水筆1支依法予以沒收。
上述二被告人的罰金款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蔣某回到社會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登峰
人民陪審員 徐正明
人民陪審員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俞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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