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15閱讀量:(1304)
河南省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華法民初字第4918號
原告鶴壁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會霞,河南百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某,該公司職工。
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超,河南正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鶴壁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鶴壁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會霞、王某,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超、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自2012年夏天開始,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工生產設備配件等貨物,并指令原告將貨物送至濮陽市某某路西段的河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后經對賬,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確認共收到原告貨物價值641564元。對賬后,原告與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貨款,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的付款行為進行監督擔保。按照三方達成的協議,在原告向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開具發票后,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僅支付原告貨款200000元,余款441564元至今未付,現原告請求二被告支付。本案立案后,原告增加訴訟請求301173元,請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貨款的數額變更為742737元,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辯。
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辯稱,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更不存在指令其送貨的事實。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無保證責任,更不承擔還款義務。原告要求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承擔支付貨款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鶴壁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甲方)與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乙方)、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丙方)簽訂了和解協議一份,主要內容為:各方均認可甲丙雙方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因甲乙雙方買賣合同糾紛一事,現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甲方稱乙方欠其貨款共計640000元整;2、本協議簽訂后,乙方支付甲方200000元;乙方向甲方第二次付款時間為2014年1月20日,金額為120000元;余款待陳興永歸案對清賬后甲、乙雙方多退少補;3、丙方督促甲、乙雙方依約履行義務,但不承擔還款責任。該和解協議簽訂當日,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剩余款項未付。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對增加的301173元訴訟請求,申請撤回。
本院認為,2013年11月19日,原告鶴壁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與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簽訂了和解協議一份,在該和解協議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認可其與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并認可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欠其貨款640000元。原告對該和解協議不予認可,稱協議是在被欺騙的情況下簽訂的,其與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是在被欺騙的情況下與二被告簽訂的協議,且在該協議簽訂前原告已向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開具了銷貨發票,又在協議簽訂后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貨款200000元,故本院對原告的上述意見不予認可。因和解協議有三方的簽字認可,應系各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協議,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未按照協議約定向原告付款的行為構成違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對外以公司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應當認定為公司行為,故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貨款。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已在和解協議簽訂后向原告支付了貨款200000元,尚欠440000未付。現原告請求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貨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和解協議約定,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只是督促原告與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之間依約履行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審理期間申請撤回301173元訴訟請求的行為系其對訴權的處分,該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本案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質證權利,本院依據現有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鶴壁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貨款44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鶴壁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對被告開封某某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鶴壁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923元,原告鶴壁市某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承擔23元,被告河南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承擔7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
審 判 長 王 偉
審 判 員 孟迎春
代理審判員 陳麗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楊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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