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苗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裁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16閱讀量:(1751)
河南省寧陵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寧民初字第206號
原告王某某,男,漢族,住寧陵縣。
委托代理人吳軍,河南世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苗某某,女,漢族,住寧陵縣。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寧陵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苗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代忠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在法院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雙方經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農歷12月12日按農村風俗結婚并辦理婚姻登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合經常生氣、吵架,2013年農歷5月6日,吵架后被告就回娘家再也不回來,經家人和村委去人叫多次也不回來。2013年7月1日,我方無奈起訴,由于被告已懷孕流產,法院依法駁回起訴。為了能過成一家人,我方家人和村委書記又去叫被告多次,被告根本不同意與我繼續生活。現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并判令被告返還訂婚彩禮22000元,送好1萬元,上車禮1萬元及衣服錢9000元,婚前財產各歸己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我不同意離婚,若原告堅持離婚,我也不勉強;2、彩禮錢是1.7萬元、3000元的衣服錢,2000元的端茶錢,送好1萬元,上車錢1萬元,我們結婚一年多,且期間我也懷孕后流產,如判決離婚,以上彩禮不應返還。我的嫁妝歸還給我。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庭審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之間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2、原告向被告送彩禮現金多少錢。3、如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錢、送好錢,衣服錢、上車禮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支持。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1、提交(2013)寧民初字610號民事裁定書和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為合法的夫妻關系,現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原告已經起訴過一次;2、申請證人張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證,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證人張某某證言內容為:2013年和王某某一起經原告的委托到被告家中去叫被告回家,第一次和王某某去的,第二次和姓李的去的,后來雙方因為一句話沒有說成,我們就回去了。證人王某某證言內容為:第一次去的時候家里沒有人,后來原告到地里面去找的人,原告和被告的母親發生了爭執。第二次去見被告的父親,被告的父親往外趕原告,后來我就勸被告的父親,也沒把被告叫回去;3、個人結算帳戶開戶/變更申請書1份,存款金額為1萬元,證明該存款是共同財產應當依法分割。4、農業銀行的合約信息查詢表,證明原告和被告結婚以后,2013年1月1日被告在農行存款6萬元的事實,存款中包括送好1萬,壓帖2.2萬元,且壓帖彩禮應當返還。
被告提交如下證據:1、嫁妝清單一份,證明原告陪送的木制家具;2、申請證人胡某某、葉某某、鄭某某出庭作證,證明結婚時被告另外陪送的嫁妝包括:海爾牌的洗衣機一臺,飲水機一臺,床單40個,被子10個及其它衣物若干;3、提交農業銀行查詢單1份,證明原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銀行存款75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異議稱:裁定書只能證明被告流產的事實,不能證明夫妻感情卻已破裂。二證人只見到被告一次,且是在起訴以前去叫的被告,不能證明是在起訴后去叫過被告,原告的證明目的不能成立。1萬元已經消費了,不應分割。農業銀行查詢單,沒有顯示金額,如若是有也是被告的婚前個人財產,原告無權要求返還。
原告對被告提交嫁妝清單無異議,對三位證人證言異議稱:原告胡某某是被告的二奶奶,所證內容不客觀。三證人中的二證人與被告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農行查詢單顯示的該筆款在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間已經消費,不在分割。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及被告提交的證據1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此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2能證明被告出嫁時陪送了海爾牌的洗衣機一臺,飲水機一臺,床單40個,被子10個的事實。對于其它的衣物,因只有證人鄭某某證實,無其它證據相印證,且被告也不認可,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證據3及被告提交的證據3雙方均稱在共同生活中消費,已不存在,且均無其它證據證明,不能實現各自的證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證據4不能實現其證明目的,對此不予認定。
根據庭審調查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2年農歷2月份雙方經媒人介紹認識并訂婚,訂婚時原告送彩禮現金22000元,送好1萬元,上車禮1萬元。同年農歷12月12日按農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并與2013年6月13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因缺乏婚前了解,婚后經常吵架、生氣。2013年7月1日,原告起訴要求離婚,由于被告已懷孕流產,法院依法駁回起訴。后被告在其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絕。2014年1月22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并判令被告返還訂婚彩禮22000元,送好1萬元,上車禮1萬元及衣服錢9000元,婚前財產各歸己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另查明,被告苗某某的嫁妝包括:客廳柜一套、八門組合柜一套、三門玻璃柜一套、三組合電視柜一套、梳妝柜一個、大餐桌帶六把椅子、布沙發帶茶幾一套、電腦桌帶椅子一套、老年柜一個、六個小凳子、衣架及盆架各一個、海爾洗衣機一臺、飲水機一臺、床單40個,被子10個。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12年農歷12月12日按農村風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并與2013年6月13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2013年7月1日起訴離婚,因被告懷孕并流產,法院依法駁回起訴。原告多次和媒人去叫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絕。2014年1月22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訴,要求離婚,被告當庭表示如果原告堅持離婚,其也不在反對,由此可以證明雙方卻無合好可能,感情已經破裂,應準許兩人離婚。因雙方已結婚1年有余,期間被告苗某某懷孕并流產,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訂婚彩禮、上車禮、送好禮及買衣服錢的訴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雙方所稱的夫妻共同財產因均稱已經消費且均無充分證據證明該財產存在,對此不再分割。被告苗某某的嫁妝屬于其婚前財產,歸其所有。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苗某某離婚;
二、被告苗某某的嫁妝歸其所有,包括:客廳柜一套、八門組合柜一套、三門玻璃柜一套、三組合電視柜一套、梳妝柜一個、大餐桌帶六把椅子、布沙發帶茶幾一套、電腦桌帶椅子一套、老年柜一個、六個小凳子、衣架及盆架各一個、海爾洗衣機一臺、飲水機一臺、床單40個,被子10個;
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訴訟費300元,原、被告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代忠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趙世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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