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麻某某與張某、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16閱讀量:(203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麗商終字第15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黃風云,浙江麗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浙江南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金某某。
上訴人張某為與被上訴人麻某某,原審被告金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2014)麗蓮商初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在審理中,上訴人張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于2015年6月3日自動撤回該申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借據(欠條)是證明借貸雙方存在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結合庭審中原告的意見、中間人詹某某的陳述以及日常生活常理,在卷證據不足以認定借貸合同未生效,故對被告張某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張某提出借條中的書寫筆跡不一致、日期有涂改以及借款時被告金某某手受傷難以書寫的抗辯主張,與原告陳述的欠條由中間人詹某某代書,被告金某某僅在欠條上簽名的情況以及詹某某的陳述相符,在被告張某并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其抗辯主張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審查欠條原件后確認該欠條由中間人代書并由被告金某某簽名,落款日期為2011年10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張某對借款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不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該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審查全案證據,不能確認案涉借款屬被告金某某個人債務或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故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綜上,原告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并支付自其主張權利之日起的利息損失,該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經合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對案件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金某某、張某于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麻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利息損失從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被告金某某、張某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麻某某負擔。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某上訴稱2011年10月3日,原審被告因手傷在外地住院治療,無法回麗水借款,且手部打有鋼釘無法簽字,故上訴人對本案所涉欠條的借款人簽名、落款日期均有異議。在二審程序中,上訴人曾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鑒定申請,但事后自行放棄了鑒定申請。因此,就該上訴主張,上訴人張某除口頭抗辯外,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借據是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和借貸關系實際發生的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本案涉欠條,依據現有證據無法推翻該欠條所載內容的效力,且若原審被告出具欠條后未能收到借款,則無法對被上訴人長期持有欠條的事實作出合理解釋。故一審法院經審理后確認“欠條由中間人代書,并由原審被告金某某簽名,落款時間為2011年10月3日”并無不當。根據以上認定,本案借款發生期間,上訴人張某與原審被告金某某尚處于夫妻關系存續階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張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于法有據,與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并無沖突。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審判程序合法,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張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允平
審 判 員 陳俊明
代理審判員 翁王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書 記員 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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