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17閱讀量:(1402)
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魏北民初字第381號
原告: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許昌市魏都區南關辦事處毓秀路4號。
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許昌市魏都區某某巷1號1單元5號,現住許昌市某某路昶源小區4號樓4單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許昌市魏都區某某巷1號1單元5號。
原告黃某某因與被告張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建,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黃某某訴稱:原告于2014年1月5日通過藏某某的賬號借給被告300000元,于2014年3月3日借給被告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打了300000元、200000元的借條給原告。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經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種理由遲遲不向原告償還借款?,F依法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700000元;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辯稱:已經歸還原告248000元,還欠452000元。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實際數額是多少、雙方是否約定利息。
原告黃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2013年8月29日張某某向黃某某出具的200000元借條1份,2014年4月10日張某某向黃某某分別出具的300000元、200000元元借條2份。2、2014年1月5日建行許某某田路支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單1份,2014年3月3日建行許某某田路支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單1份,證明原告通過藏某某賬號向被告張某某轉賬300000元,通過本人賬戶向張某某轉賬200000元。3、證人藏某某證言一份(證人已到庭作證),證明原告于2014年1月5日通過藏某某的賬戶向被告張某某轉賬300000元。4、2014年4月11日建行某某路支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單1份,證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通過本人賬戶向被告轉賬100000元,此款也是被告借原告的。
被告張某某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第1-3組證據無異議;對第4組證據有異議,此次轉賬的100000元是原告交給我幫助其進行理財的,與本案借款無關。
被告張某某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銀行轉款憑證共33張,證明張某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共計向原告還款248000元。
原告黃某某對被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轉賬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每月按照一定的數額和約定日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而不是被告所稱的本金,只有被告于2014年4月6日歸還的100000元是本金,其余32筆共計148000元均是利息。2013年8月29日原告借給被告200000元(現金支付),2014年1月5日原告借給被告30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2014年3月3號原告借給被告20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2014年4月6日被告歸還原告10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2014年4月11日,原告又借給被告10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支付)。截至現在,被告欠原告本金共計700000元。
經審核,本院認為原告的證據形式合法,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向被告張某某出借款項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對第4組證據提出異議,認為此次轉賬的100000元是原告交給他幫助其進行理財的,與本案借款無關,本院認為其異議無證據支持,不予采納。
原告對被告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但關于證明目的,被告認為還的是本金,原告認為除2014年4月6日歸還的100000元是本金,其余32筆共計148000元均是利息。本院審查認為,被告自2013年8月底開始向原告借款后,每月按照4000元或6000元標準向原告賬戶或證人藏某某賬戶還款,與原告所稱的開始雙方口頭約定的月利率二分相符,并且后來部分借款利率調整后,被告每月所還的款項也進行了相應調整,尤其是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藏某某賬戶還款100000元時,在留言中標注:還款100000元還剩200000元。由此可以充分證明被告除2014年4月6日歸還的100000元是本金外,其余32筆共計148000元均是利息。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3年8月29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黃某某借款200000元現金,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二分,被告出具借條一份。2014年1月5日,被告張某某又向原告黃某某借款300000元,此款由原告黃某某通過藏某某的賬戶轉至被告張某某賬戶,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二分。2014年3月3日,被告張某某再次向原告黃某某借款200000元,此款由原告黃某某通過本人的賬戶轉至被告張某某賬戶,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二分。2014年4月6日,被告向藏某某賬戶轉款100000元,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張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由原告黃某某通過本人的賬戶轉至被告張某某賬戶。隨后,原、被告雙方口頭變更了利率,將通過藏某某賬戶轉款的200000元借款月利率調整為一分八厘,通過黃某某本人賬戶轉款的200000元借款月利率調整為二分二厘,現金200000元借款和通過黃某某本人賬戶轉款的另外1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未調整,仍為二分。2014年4月10日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300000元的借條各一份。被告張某某按照雙方的口頭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
本院認為: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被告張某某借原告本金700000元未償還,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70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黃某某借款700000元。
案件受理費10800元,財產保全費402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五份,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曹曉輝
人民陪審員 張玉改
人民陪審員 王恒協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馬隆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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