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17閱讀量:(1711)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海終字第4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某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原審被告:臺州市某某航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上訴人徐某某為與被上訴人寧波某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原審被告臺州市某某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船舶物料和備品供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臺商初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某某、被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徐某某的上訴以及某某公司的答辯,本案爭議焦點是徐某某是否本案適格被告,其應否向某某公司支付本案油款。各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均無異議。本院分析如下:
徐某某所有的“萬輪達29”輪因生產需要多次向某某公司購油,某某公司供油后,“萬輪達29”輪船員在《船舶供油簽收單》上簽名并加蓋船名章予以確認,2013年11月11日供油前,雙方還簽訂《燃料油購銷合同》一份,合同加蓋了某某公司公章和“萬輪達29”輪船名章。因此,雙方之間成立油品買賣合同法律關系,買方應承擔相應油款的支付義務。徐某某上訴認為其僅為“萬輪達29”輪登記所有人,該船實際由案外人何某某經營、控制,買油全過程均系何某某操作,何某某是油品買賣合同的相對人。對此,本院認為,盡管某某公司向“萬輪達29”輪供油均系何某某聯系,最終也是何某某與某某公司進行對賬確定了本案欠付的油款金額,但是涉案的《船舶供油簽收單》和《燃料油購銷合同》記載的合同買方均為“萬輪達29”輪,某某公司并不認可何某某為合同相對人,故僅憑何某某與某某公司聯系油品買賣的事實不足以證明其為合同相對人。徐某某主張船舶是何某某單獨經營,與其無關,但徐某某確認其與何某某等人存在合伙關系,各合伙人對“萬輪達29”輪分別享有一定份額,現徐某某并無證據證明其已退出合伙關系。此外,徐某某還長期將其個人銀行賬戶提供給何某某用于“萬輪達29”輪的經營活動,且其在一審中對《燃料油購銷合同》以及部分加油的事實亦予以確認。故原判認定徐某某以實際行為認可“萬輪達29”輪由何某某負責經營并無不當。由于徐某某、何某某等人對“萬輪達29”輪的共有關系并未在相關登記證書中予以記載,某某公司向船舶登記的唯一所有人徐某某起訴主張油款,而未將其他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亦符合公示公信原則,并無不當。至于徐某某對油品買賣的具體操作過程是否知情,不影響其作為船舶所有人在本案中承擔付款義務,原判判令徐某某承擔付款責任并無不妥。徐某某承擔本案債務后,可另行向何某某等合伙人追償。
綜上,某某公司向徐某某所有的“萬輪達29”輪供油,雙方之間成立油品買賣合同關系,現已查明買方尚欠277800元未支付。在徐某某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案外人何某某為合同相對人時,其作為船舶所有人應承擔相應油款的支付義務。徐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390元,由上訴人徐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孔繁鴻
代理審判員 陳 蔚
代理審判員 霍 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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