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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知民初字第182號
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路走某某大道8-1號。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君,江蘇致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漢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地鐵一號線某某站新B17號商鋪。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瞿東亮,江蘇中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南京漢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味某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及不正當競爭一案,南京鐵路運輸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以侵害商標權糾紛立案受理,并于同年4月22日開庭審理,同年7月15日,該院以本案涉及馳名商標認定其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9月4日、11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君,被告漢味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東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
一、被告使用“漢味某某”標志的行為侵犯了原告就本案涉爭商標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任何人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本案涉爭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首先被告銷售的鴨類鹵制品與原告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死家禽”、“板鴨”為同種商品。其次被告在商鋪門頭、店招等裝潢上突出使用或單獨使用“漢味某某”標志,已構成商標性質的使用,且其中含有與本案涉爭注冊商標在文字組成與呼叫名稱上均相同的“某某”文字。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本案涉爭商標、尤其是第7936086號“”號商標已具備較高的知名度,而“某某”文字系其重要組成部分及呼叫指稱文字,在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容易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故“漢味某某”文字與本案涉爭商標構成近似。再次,基于本案涉爭商標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某某”標志的顯著性,被告使用“漢味某某”文字的行為極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發生混淆或誤認。據此,本院認定被告在店鋪招牌、柜臺裝飾上突出或單獨使用“漢味某某”文字的行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提出的商標不近似抗辯沒有法律與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使用漢味某某作為字號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原告第6313764號“”注冊商標于2010年10月7日獲準注冊,2011年6月即被湖北省工商局認定為湖北省著名商標,可以認為該商標于2011年6月前已經在相關公眾中形成了一定知名度。第7936086號商標于2009年申請注冊,并于2011年5月27日被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可以認為該商標在被告企業名稱被核準之前,在中國境內已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同時,原告生產的“某某”牌熟鹵制品于2009年、2010年被武漢市人民政府認定為武漢品牌產品、武漢名牌產品,原告亦在全國范圍內設立多家直營店,2009年3月起建立全國性的網絡銷售業務,2008年至2010年期間為其產品廣告宣傳支出了較高費用。因“某某”文字系本案涉爭兩商標構成的顯著要素及呼叫部分,故“某某”品牌形成的商譽亦與上述商標的知名度緊密聯系,難以分割。基于以上事實,可以認定本案涉爭兩注冊商標及“某某”文字在市場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
被告企業名稱核準于2011年5月6日,其同樣經營鴨類食品,并將“漢味某某”文字作為其企業字號,其中“某某”文字系其核心部分?;谠嫔鏍巸勺陨虡思?ldquo;某某”品牌的知名度形成時間、“某某”文字的顯著性等因素,可以認定被告具有攀附原告涉爭兩注冊商標聲譽及“某某”品牌的主觀故意,其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告及其商品與原告及原告的某某品牌商品之間具有特定聯系,容易導致混淆和誤認。據此本院認定,被告的行為有悖誠實信用原則,違背公認的商業道德,并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
被告辯稱其使用的企業名稱經過法定程序予以核準,核準日期在第7936086號商標注冊日期之前,與第6313764號商標的注冊日期僅相差兩個月;且“漢味某某”系其根據“黑鴨”商品名稱自行取名,因而其并無不正當競爭的故意。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南京市工商局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核準通知書復印件的真實性不能認定,而其企業名稱于2011年5月份被核準時,原告涉爭注冊商標及“某某”品牌均已具有相當的知名度。同時,“某某”文字組合為原告所臆造,被告雖主張“黑鴨”系商品名稱,但其并未對企業名稱中采用“某某”文字組合作出合理解釋。據此,被告認為其不具備攀附意圖的抗辯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民事責任的承擔
被告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結合本案某某品牌的知名度與市場特點,考慮到普通消費者的注意力,為消除市場混淆的可能,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某某”文字的企業名稱,并限期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責任的確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侵權所遭受的損失以及被告因此所獲取的利潤,請求法院參考涉案商標的市場知名度,依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額。本院結合以下因素綜合考慮賠償數額:被告的侵權主觀故意程度、3萬元的投資規模、侵權行為性質、經營地點規模與時間、行業正常市場利潤、相關市場消費者客源以及原告注冊商標知名度等。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實際發生的公證費用、查詢等費用,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予以支持;關于律師費,本院審查其關聯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綜合予以考慮。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二款、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漢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某某”文字的企業名稱;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二、被告南京漢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第6313764號“”、第793608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三、被告南京漢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50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
四、駁回原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被告南京漢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原告預交的受理費由被告在賠償時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往戶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江蘇省南京市農業銀行山西路支行,賬號:10***75)。如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殷源源
審判員 梁永宏
審判員 謝慧嵐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俞夢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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