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李某訴被告李某某合同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7-20閱讀量:(1530)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鼓民初字第4922號
原告李某,男,漢族,****年**月**日生,某某局某某(江蘇)有限公司駕駛員。
委托代理人張月紅,江蘇藍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漢族,****年**月**日生,某某局工業集團有限公司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朱強,江蘇恩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訴被告李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錫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月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訴稱,原、被告系父子關系。原、被告及原告的母親張某某按份共有南京市鼓樓區某某橋500號6單元602室房屋產權,原告占有份額為98%。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及張某某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三人各得三分之一。房屋出售后,按照《協議書》,原告應得房款為40.4萬元,扣除被告代付的購房首付款19.0744萬元后,被告應返還原告剩余房款21.3256萬元。被告至今未能歸還上述款項,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返還房款21.3256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為支持其訴求,原告李某提供了房屋所有權證、協議書、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協議、收條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關系,原告與案外人張某某系母子關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張某某按份共有南京市鼓樓區某某橋500號6單元602室房屋產權,其中原告李某占98%的份額,被告李某某及案外人張某某各占1%的份額。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張某某簽訂《協議書》約定:“(一)李某所得三分之一的費用除了作為購買南通市某某區新住房的安置(含室內裝修、購買家俱等)以外,其中含有要歸還借用父母的購房首付款人民幣十九萬零七佰肆拾肆元整(¥19.0744萬元),作為今后父母代為撫養李某某(李某女兒)的費用。……(四)以上各自三分之一的售房款分別打入李某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號為:62***62;……。”
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及張某某與潘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將爭議房屋出售,房屋總價款為121.2萬元。購房人潘某某已將全部購房款121.2萬元通過現金和轉賬的方式交付給被告,被告支付了中介服務費1.2萬元。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將21.3256支付給原告。
以上事實,有房屋所有權證、協議書、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交易資金監管協議、收條、南京市公有住房買賣契約、中介服務費收據、證明、雙方當事人陳述、本院談話筆錄等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被告將爭議房屋出售后,應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故被告李某某在取得全部售房款后,扣除原告按照協議應支付的19.0744萬元及原告應承擔的0.4萬元中介服務費,應當按照約定將20.9256萬元支付給原告,對于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提出原告應再行給付自原告女兒出生至今的子女撫養費19.0744萬元,并應在支付給原告的款項中予以扣除的辯稱,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撫養費系原、被告互負之到期債務,故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某支付20.9256萬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99元減半收取2249.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付,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錫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見習書記員 方夢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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