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21閱讀量:(1427)
甘肅省定西市安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民二初字第144號
原告蒲某某,男,漢族。
被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慶市云陽縣。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彭祖權,重慶龍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肅實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蒲某某與被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甘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春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蒲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彭祖權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蒲某某訴稱,2014年3月16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協商,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其從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區某某灣10號樓單項模板和外排架工程,模板單價28元/㎡,外排架單價13元/㎡。并對其他事宜協商一致后訂立《定西市某某花苑A-10號樓工程單項勞務分包合同》1份。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規定的義務。并于同年7月5日完工,被告某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542979元。因在施工期間,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款372500元,扣減后被告某某公司應實際給付原告工資170479元。原告僅要求給付160000元,而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未施工坡屋面和三個炮樓項目為由拒絕給付。現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給付原告工資160000元。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勞務,被告某某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其不給付即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故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采納。但原告請求的工資額過高,本院確認原告工資額為139774元,對超額部分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從原告應得工資額中扣除其二次結構工資的辯解。根據《定西市某某花苑A-10號樓工程單項勞務分包合同》第三條約定,單項模板包含的施工項目較多,并未約定二次結構項目工資應從原告所得工資額中予以扣除。且原告的工資系按施工圖模板展開面積結合合同單價予以確定。故本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2014年7月,原告將其分包的坡屋面和炮樓項目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亦表示同意。同時,雙方約定該項目的施工人由原告組織,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帶班工資300元/天,施工人工資由被告某某公司負擔。該約定系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重新設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現其要求將該項目工資從原告工資額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某某公司認為原告起訴其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之辯解。因被告某某公司作為發包方僅按照合同規定的進度向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勞務費,并非全部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仍應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原告的勞務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本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請求的誤工工資,因其在庭審前已放棄請求,本院不予處理。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蒲某某工資139774元。該義務限被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被告甘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收費350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重慶市某某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肅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春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張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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