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曲某、贠某犯職務侵占罪一案
發表于:2015-07-22閱讀量:(2113)
甘肅省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七刑初字第316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漢族,專科畢業,系甘肅某某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2013年11月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職務侵占罪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高巍,系甘肅佳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贠某,女,漢族,大學本科,系甘肅某某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詐騙罪被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成銳,系甘肅解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檢刑訴字(2014)第3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某、贠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蘭州市七里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文華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曲某、贠某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某、贠某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對二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的認罪態度好、且得到單位諒解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贠某的辯護人提出贠某系從犯,且積極退贓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贠某在本案中與被告人曲某均實施了多收取履約保證金和續保保證金的行為,故對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部分退贓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本院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打擊刑事犯罪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被告人贠某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 昭
代理審判員 宋子鋒
人民陪審員 王 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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