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22閱讀量:(1697)
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嘉善刑初字第829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嘉善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F羈押于嘉善縣看守所。
辯護人蔣雪鋒,浙江德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嘉善縣人民檢察院以善檢公訴刑訴(2014)16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善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高強、黃霽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脅迫的手段,強行劫取公民財物,共計人民幣20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羅某某有坦白情節。同時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法判處。
被告人羅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及同案犯的初衷是敲詐勒索,且主要對被害人進行精神上的施壓,被害人可以有時間反抗,有選擇的余地;被告人使用的暴力方式略超出敲詐勒索的范圍。被告人實施的暴力行為有一定的嚴重性,但主觀惡性相對一般的搶劫罪較小。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系初犯。其家庭貧困,法律意思淡薄。綜上,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羅某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脅迫的手段,當場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000余元,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羅某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所提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了打擊刑事犯罪,保護公民財產權利不受非法侵犯,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亮
人民陪審員 陳引珍
人民陪審員 徐小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陸穎暉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