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王某某因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07-22閱讀量:(1872)
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周民終字第4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住鄲城縣。
委托代理人耿立廣,河南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住鄲城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某某,女,****年**月**日生,漢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某、王某某因土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鄲城縣人民法院(2012)鄲民初字第9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云華,被上訴人王某某、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4年農歷8月4日,被告王某某與二原告分別簽訂了土地租賃合同。被告所租賃二原告的地相鄰。被告王某某與原告王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載明:王某某有土地4.23畝,自愿租給王某某,租賃期限8年,年租金3384元/每畝。被告王某某與原告王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載明:王某某有土地2.8畝,自愿租給王某某,租賃期限8年,年租金2240元/每畝。以上合同內容系填充式,雙方對租金發生爭議,原告主張合同載明的租金金額是每畝每年的租金金額,被告主張合同載明的租金金額系年租金總額,每畝每年的租金額為800元,合同填寫租金額時每畝忘了劃掉。2006年因國家政策變化,被告所經營的窯廠被強拆。2006年至2011年二原告因涉嫌犯罪在逃。被告主張因二原告涉嫌犯罪不在家其租二原告的地通過行政村主任調解交給了二原告的大哥王某某代為管理,二原告的大哥代二原告與被告已解除租賃合同。但二原告以未委托其大哥與被告解除租賃合同為由,主張二原告與被告的租賃合同關系未解除,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租金,雙方發生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的訴訟時效為一年。2006年至2011年二原告涉案在逃,又未提供二原告或其家人向二被告催要過租金的相關證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訴訟請求確已超過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訴訟請求。訴訟費277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擔。
上訴人王某某、王某某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確已超過訴訟時效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04年農歷八月初四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租期8年,該合同到2012年農歷八月初四(2012年9月19日)才到期,上訴人起訴時間是2012年7月11日,不超訴訟時效。且作為同村村民,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追要租金。原判決既未對土地租賃合同的效力作出認定,更沒有對合同解除時間作出認定。租賃合同合法有效,該兩份合同解除的時間應為2012年農歷八月初四(2012年9月19日)。合同簽訂后,上訴人從未接到被上訴人任何書面的或口頭的解除合同通知。被上訴人辯解將土地交給上訴人的大哥王某某代管的理由不成立。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某某、楊某某答辯稱,租賃合同已解除,上訴人已超訴訟時效。原審認定事實正確,上訴請求于法無據,應予駁回。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6年因國家政策變化,王某某、楊某某所經營的窯廠被拆掉,王某某、楊某某解除了與王某某、王某某的租賃合同。其他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2006年因國家政策發生變化,王某某、楊某某經營的窯廠被拆掉,因合同目的已不能達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土地租賃合同已無履行必要,王某某、楊某某與王某某、王某某解除了土地租賃合同。2006年解除合同的事實,由時任村主任王某某、同村村民王某某、王某某證實,因王某某、王某某涉案在逃,經與二人的大哥王某某協商解除租賃合同,退回土地,由王某某代為耕種,時任一中副校長王某某也證明了協調解除租賃合同的事實,該事實足以認定。2006年雙方租賃合同解除后,上訴人并無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的相關證據,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已超訴訟時效。至于王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詐勒索犯罪一案,與本案并無直接聯系,上訴人申請本案中止審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應中止審理。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77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久芳
審 判 員 袁建國
審 判 員 張建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代)書記員 王夢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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