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張某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一案
發表于:2015-07-22閱讀量:(2653)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紹虞刑初字第1094號
公訴機關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紹興市上虞區看守所。
辯護人嚴蘭英,浙江曹娥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張某,農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紹興市上虞區看守所。
辯護人季慧孌,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以紹虞檢刑訴(2014)18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張某犯盜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即日立案,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任勁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嚴蘭英、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季慧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伙同被告人張某經事先商謀,分別于2014年3月28日下午、3月29日下午,準備泥桶、鋤頭、洋撬等工具,在紹興市上虞區驛亭鎮某某村大岙山的西首山上,采用挖掘的手段,盜掘古墓。經浙江省文物鑒定委員會鑒定,被挖掘的土坑墓系戰國至漢時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和科學價值。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在開庭過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張某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葬,情節較輕,均應當以盜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懲處。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張某違反國家文物管理制度,侵犯國家對古墓葬的所有權,盜掘具有一定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葬,其行為均已構成盜掘古墓葬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張某實施了二次盜掘古墓葬犯罪,不宜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黃某、張某盜掘古墓葬罪情節較輕的指控以及辯護人嚴蘭英、季慧孌提出二被告人屬盜掘古墓葬情節較輕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黃某、張某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不納被告人張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某系從犯并請求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關于二辯護人提出本案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刑期終止日相應順延;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作案工具洋撬一把、鋸子一把、泥桶一只、鋤頭一把、起子一把、細鐵棒八根(現扣押在紹興市上虞區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任其良
代理審判員 王 永
人民陪審員 胡岳夫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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