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23閱讀量:(1715)
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紹新民初字第1579號
原告:申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堅,浙江澤大(新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訴訟代表人:滕某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系公司員工。
原告申某某與被告陳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申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竺維江獨任審理。審理中被告陳某某、原告申某某分別于2014年12月8日和12月12日申請司法鑒定,本院經審查予以準許,并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機構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鑒定結論。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章堅、吳某某、被告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某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申某某訴稱:2013年11月5日,吳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攜帶妻子原告申某某去上班,途經新昌縣新蟠線某某大橋紅綠燈路段時,與被告陳某某駕駛的浙D×××××號輕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吳某某及電動自行車上乘客申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新昌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吳某某、被告陳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申某某無責任。原告之傷經醫院治療后造成如下經濟損失:醫療費31980.65元、誤工費22560.75元、護理費22560.75元、交通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費5550元、后續醫療費6500元,合計人民幣90752.15元。另查明,浙D×××××輕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被告陳某某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4500元,被告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計人民幣90752.15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陳某某負擔。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醫療費31980.65元、誤工費21951元、護理費10975.5元、交通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費5550元,合計72057.15元。后續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我方要求另案處理。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責任。根據事故認定的事實,原告合理損失應由被告陳某某承擔60%為宜。雖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但對導致第三人的人身損害,當事人可以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浙D×××××輕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為此原告損失71557.15元中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38326.50元(其中醫療費用限額為5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責任限額中賠償;其余醫療費用損失33230.65元的60%計19938.39元由被告陳某某賠償;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因需拆除右股骨外側髁骨折的內固定物,因此可能產生的相關醫療費用待實際發生時再行主張。現原告所主張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賠償原告申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經濟損失38326.5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欠28326.5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款匯,戶名:新昌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開戶行:浙江新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號:20×××63];
二、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申某某醫療費等經濟損失19938.39元,扣除已付18626.09元,尚欠1312.3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70元,依法減半收取1035元,重新鑒定費800元,合計訴訟費1835元,由原告申某某負擔500元,被告陳某某負擔80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負擔535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先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2070元,款匯紹興市非稅收入結算分戶。賬號:09×××13-9008,開戶行:紹興銀行營業部]。
審判員 竺維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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