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詐騙一案二審刑事裁定書
發表于:2015-07-27閱讀量:(1959)
黑龍江省鶴崗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5)鶴刑二終字第2號
原公訴機關鶴崗市工農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系黑龍江省哈爾濱某某投資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副經理兼任交易部經理。2012年3月26日因涉嫌合同詐騙被遼寧省營口市公安局西市公安分局網安大隊抓獲,2012年4月1日因涉嫌合同詐騙被鶴崗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經鶴崗市工農區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合同詐騙罪批準逮捕,次日由鶴崗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執行,現羈押于鶴崗市看守所。
辯護人曹景志,黑龍江吉相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健,黑龍江銘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陳某某詐騙一案,鶴崗市工農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工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10萬元。被告人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鶴刑二終字第13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鶴崗市工農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2014年12月1日,鶴崗市工農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工刑初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10萬元。被告人陳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決定開庭審理,于2014年12月26日通知鶴崗市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鶴崗市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查閱案卷完畢。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鶴崗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麗、高峰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陳某某與陳某某(在逃)經預謀,由陳某某負責誘騙被害人孫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孫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投資款,陳某某負責經營非法境外買賣外匯業務。2007年11月15日,為便于誘騙被害人投資,陳某某、陳某某通過網上“代辦公司”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工商局道外分局虛假注冊出資人民幣50萬元成立哈爾濱某某投資咨詢有限責任公司,陳某某任法人代表,陳某某任副總經理兼任交易部經理,二人通過簽訂外匯交易委托合約等方式,以保證無風險、月利3%高利息回報為誘餌,騙取被害人孫某某等人的信任,收取被害人孫某某等人投資款共計人民幣349.25萬元,(其中已付利息人民幣97.0836萬元,已還本金人民幣80.9萬元,給被害人孫某某等人造成損失人民幣171.2664萬元)。上述款項被陳某某、陳某某據為己有,并無法查清下落。后期,在被害人孫某某等人追討欠款的情況下,陳某某指使陳某某在虛擬賬戶上虛列存款50萬美元,繼續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后陳某某、陳某某分別逃匿。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外匯交易委托合約、鑒定意見、偵查機關破案報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被告人陳某某供述。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伙同他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非法騙取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鶴崗市工農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某辯解自己與陳某某是雇傭關系,受陳某某聘請,作為操盤手,為陳某某公司的客戶在外國交易平臺買賣外匯,每月領取固定工資,其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投資人錢款的目的,也沒有違法所得,不應構成詐騙罪;其辯護人提出的陳某某受陳某某雇傭,作為操盤手為陳某某的客戶買賣外匯,每月領取固定工資,陳某某沒有使用詐騙方法騙取被害人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受陳某某指使,虛列50萬美元賬戶的行為只是在投資失敗后的事后掩飾行為。其次鶴崗芳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僅憑被害人提供的合同、收據和被害人陳述作為鑒定依據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的犯罪數額是不準確的。且上述被害人陳述只能證實其所投資資金均為陳某某經手,將其作為陳某某的定案依據是不正確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陳某某明知自己和陳某某均沒有償還能力,不具有炒外匯的資質,非法注冊公司,制作虛假宣傳材料并制作外匯交易合約,約定保本和高額利息,以此為誘餌,由陳某某誘騙被害人投資,在被害人追討錢款時,又虛構賬戶資金50萬美元欺騙被害人,事發后潛逃,給被害人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歸案后,拒不交代部分資金去向,上述情節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鶴崗市芳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以陳某某與被害人簽定的外匯交易委托合約作為鑒定依據,合約上有陳某某簽名,可以采納,故其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和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可從輕處罰。綜上,為嚴明國法,結合被告人陳某某的犯罪情節、手段、后果以及認罪悔罪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10萬元。宣判后,被告人陳某某以其無罪為由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陳某某(在逃)與上訴人陳某某通過網上“代辦公司”虛假出資人民幣50萬元注冊成立哈爾濱某某投資咨詢有限責任公司,陳某某任法人代表,上訴人陳某某任副經理兼任交易部經理。后上訴人陳某某制作了含有穩賺不賠承諾內容的外匯交易委托合約范本,陳某某依據該范本制作外匯交易委托合約,以經營境外買賣外匯業務為名義、以保證無風險、月利3%高額回報為誘餌騙取被害人孫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孫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等人的信任,與被害人簽訂外匯交易委托合約,并收取上述被害人的投資款共計人民幣349.25萬元,上訴人陳某某能夠實際控制該款,陳某某與上訴人陳某某陸續向被害人返還本金人民幣80.9萬元,支付利息人民幣97.0836萬元。2011年4月份左右,被害人要求還本付息,上訴人陳某某在虛擬賬戶上虛列存款50萬美元繼續騙取被害人信任后與陳某某分別逃匿,給被害人造成損失人民幣171.2664萬元。上訴人陳某某逃至遼寧省營口市,并在逃匿前、后陸續從境外賬戶轉入國內賬戶美元9.7326萬(折合人民幣63.5544萬元)占為己有,其余錢款無法查清下落。
上述事實有經舉證、質證、認證的外匯交易委托合約、鑒定意見、偵查機關破案報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及被告人陳某某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審理的被告人陳某某詐騙一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適當,應予維持。但認定被告人陳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有誤,應予糾正。上訴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陳某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認定其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陳某某明知其不具備保證被害人穩賺不賠的能力,仍制作含有穩賺不賠承諾內容的外匯交易委托合約范本,被害人基于“投資后能穩賺不賠”的錯誤認識與陳某某簽訂外匯交易委托合約,上訴人陳某某能夠實際控制被害人所交錢款,且上訴人陳某某在“外匯交易委托合約”尚未履行完畢時,使用虛列的賬戶繼續騙取被害人信任后逃離,從其逃離至被公安機關抓獲,陸續從國外取款并將之占為己有。綜上,上訴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故對上述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安 力
代理審判員 陳 博
代理審判員 李羽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杜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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