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溫州市某某經貿有限公司與買賣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7-27閱讀量:(2056)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4)浙商提字第77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該公司總裁。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
負責人:何某某,該分公司經理。
上列兩申請再審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上列兩申請再審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利忠,浙江澤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溫州市某某經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克豐,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鄭德榮,浙江平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公司)、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溫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分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溫州市某某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溫商終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共同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申請再審人某某集團公司、某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毛利忠,被申請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克豐、鄭德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再審認為:從雙方舉證來看,某某公司向工地直接供貨,某某分公司分多次將貨款合計27496152元支付給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再支付給某某公司或其關聯企業壽春公司。在某某公司或壽春公司收到貨款后,將增值稅發票開給某某公司,然后某某公司又將增值稅發票開給某某分公司。為此,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某某集團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壽春之間是否存在買賣關系。在本案買賣貨物為同一批鋼材的情況,對某某公司(包括壽春公司)與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與某某集團公司、某某分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事實上的買賣關系。由于在買賣合同中,支付貨款是買方的主合同義務,開具增值稅發票系賣方的主合同義務之一。某某分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貨款,某某公司接受了某某分公司履行的該主合同義務,而且某某公司也向某某分公司開具了增值稅發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在某某公司已經開具增值稅發票的情況下,結合某某分公司的付款情況,本案有必要追加某某公司參與本案訴訟,以便查清某某公司有否將貨款交付給某某公司及其關聯企業,某某集團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付款情況及相應責任。原判漏列某某公司為訴訟當事人,一、二審判決事實不清,實體處理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3)溫鹿商重字第7號一審民事判決、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溫商終字第1590號二審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重審。
某某集團公司、某某分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54282元,予以退還。
審 判 長 黃 梅
代理審判員 伍華紅
代理審判員 方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呂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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