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牟某某與郝某某、郝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27閱讀量:(1551)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黑監民再字第27號
抗訴機關: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郝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伊春市新青林業局退休職工。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龍江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郝某某,女,1973年7月26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申訴人牟某某因與被申訴人郝某某、郝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伊民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黑檢民(行)監(2014)23000000090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黑監民監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浩波、張家偉出庭。申訴人牟某某,被申訴人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申訴人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房屋買賣雙方應提供書面合同。郝某某要求確認郝某某與牟某某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但郝某某及郝某某與牟某某在舉證期限內均未向法院提供房屋買賣合同,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且郝某某在規定期限內未補交訴訟費。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234號民事判決:駁回郝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郝某某承擔。
郝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等由郝某某、牟某某承擔。郝某某答辯稱,其答辯意見與郝某某一致。牟某某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郝某某將郝某某委托其管理的房屋賣給牟某某,并將郝某某的產權登記證、購房票據及身份證復印件交給牟某某,應當視為郝某某同意其女兒郝某某將房屋賣給牟某某,即郝某某將其產權登記證、購房票據及身份證復印件交給其女兒并將房屋出售給他人,亦應視為一種委托行為。且牟某某亦是善意取得。故郝某某與牟某某之間的房屋買賣有效。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但論述有誤,應予糾正。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伊民一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郝某某負擔。
2011年12月1日,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原二審判決可能有錯誤,作出(2011)伊中民監字第3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
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牟某某不服再審判決,向本院申訴。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駁回牟某某的再審申請。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再審判決認定郝某某與牟某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牟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郝某某有權代理其母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郝某某與房屋的所有人郝某某系母女關系,郝某某代已經搬離本地居住的郝某某買賣房屋符合情理。在郝某某搬離后,該爭議房屋一直由郝某某代郝某某管理并進行出租。且郝某某出具并交付給牟某某該房屋的房產證、售房發票及郝某某身份證復印件等相關房屋過戶手續,足以使牟某某有理由相信郝某某有權代理其母親郝某某買賣該爭議房屋。綜上,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原再審判決認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本院再審查明,2012年9月10日牟某某起訴至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法院請求郝某某賠償其因房價上漲造成的經濟損失251280元;房屋維護費、房屋過戶費、差旅費等13855元及相應的經濟損失。伊春市新青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郝某某賠償牟某某房屋維修費2100元;房屋過戶費6300元;二審、再審差旅費及此次訴訟保全差旅費1956元,合計10356元。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畢。郝某某于2012年12月已返還牟某某購房款115000元。除此,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再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為郝某某,郝某某在未取得郝某某同意的情況下即與牟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事后郝某某對該行為又不予追認,該行為對郝某某不發生法律效力。牟某某明知訴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郝某某,在郝某某未提供郝某某授權委托書的情況下即與郝某某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主觀上存在過失。僅憑郝某某提供郝某某身份證復印件、房屋所有權證及購房票據尚不足以使牟某某有理由相信郝某某有權出賣訴爭房屋。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牟某某雖主張郝某某口頭授權并同意郝某某賣房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鑒于原再審判決生效后,牟某某另案起訴郝某某賠償其因買賣合同無效而遭受的損失,該案法院已作出生效的判決,牟某某的損失已經得補償,且已履行完畢。故對牟某某的其他申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伊民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羅林成
代理審判員 王革濱
代理審判員 李雪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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