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一案
發表于:2015-07-27閱讀量:(1917)
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溫鹿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溫州市鹿城區看守所。
援助辯護人余守坤,浙江時代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鹿檢公訴刑訴(2014)26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昊、陳璜璜、梅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及援助辯護人余守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2年5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將位于本區某某街道某某居民區d2幢1××號宅基地以人民幣95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葉某、黃某夫婦。后葉某、黃某將上述宅基地轉讓給潘某某,再由潘某某在該地塊上建房并轉讓給賴某,賴某在該地塊上繼續建房并居住至今。2010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領取了上述房屋的產權證。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隱瞞已將上述房屋宅基地轉讓給他人且由他人建房的事實,以上述房產為抵押向浙江溫州鹿城農村合作銀行南郊支行申請貸款人民幣45萬元,至今仍無法償還。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隱瞞真相,采用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胡某某認罪態度差,應酌情從重處罰。公訴人建議判處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的量刑意見偏輕,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胡某某繼續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442364.6元,返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柳文思
人民陪審員 陳春生
人民陪審員 彭三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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