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郭某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
發表于:2015-07-28閱讀量:(1730)
民事判決書
(2014)天秦民二初字第45號
原告張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無業,住本區。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無業,住本區。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系被告外甥),男,生于****年**月**日,漢族,秦州區司法局干部,住本區。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郭某某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何子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文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2012年,原、被告達成口頭租賃協議,由被告租賃原告吊車在本區蓮亭路秦州區公安局辦公大樓工地進行地基打樁作業。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租賃費22500元。2012年11月12日,雙方簽訂吊車租賃合同,由被告租賃原告吊車在麥積區小隴山林業實驗局進行樓房地基打樁作業,租期為1個月,月租金為15000元。但實際被告租賃原告吊車7個月零12天,共產生租賃費111000元。雙方核算后,被告稱費用過高,原告便給被告減少21000元。結算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將兩次租賃費計算到一起,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賃費112500元,并承諾在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狀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吊車租賃費1125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時止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郭某某辯稱:拖欠原告租賃費屬實,由于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單方停機,為要欠款多次阻止工地正常施工給被告造成了重大損失。被告須和建設方結算后才能確定被告損失數額,之后再和原告進行核算。因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被告租賃原告吊車在本區蓮亭路秦州區公安局辦公大樓工地進行地基打樁作業,工程完工后被告應付原告租賃費225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又簽訂吊車租賃合同一份,約定被告租賃原告吊車在麥積區小隴山林業實驗局工地進行樓房地基打樁作業,租賃期限為1個月,月租金為15000元,實際上被告使用原告吊車7個月之久,共產生租賃費111000元。前后兩次被告欠原告租賃費總額為133500元。經雙方核算,原告給被告減少租賃費21000元。結算后被告承諾一個月后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10月13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將兩處租賃費計算到一起,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賃費112500元,并承諾在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供并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依法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吊車租賃合同1份,證實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簽訂租賃合同,由被告租賃原告吊車進行工程施工,租賃期限為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月租賃費為15000元的事實;
2.欠條1份,證實2013年10月13日被告給原告出具欠條,欠原告租賃費112500元并承諾年底全部付清的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建筑設備租賃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賃物供被告使用,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租賃費。經雙方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被告欠原告租賃費112500元,并承諾在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諾支付欠款,構成違約,應承擔全部的違約責任。被告提出由于原告的原因給其造成損失的辯解,因無證據證實,原告亦不認可,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張某某欠款11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欠款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5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何子其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郭曉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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