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汪某某與荊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29閱讀量:(2690)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荊州中民三終字第000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湖北藍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涂敦富,荊州市荊州區正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被告):荊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住所地荊州市沙市區某某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研究所所長。
委托代理人:朱天鵬,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漢云,湖北博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汪某某因與上訴人荊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下稱紡化研究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2012)鄂荊州區民初字第032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涂敦富,上訴人荊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陳道宏及委托代理人朱天鵬、盧漢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汪某某上訴請求撤銷荊州區人民法院(2012)鄂荊州區民初字第0327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紡化研究所賠償其損失8163200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由紡化研究所承擔。其上訴的主要理由是:1、雙方當事人協議書記載的是以門面抵償債務。2、以門面抵償債務當然是按門面價值抵償,至于價值究竟多少,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即可,無需提供門面價值的依據。且門面價值因地段、環境、時間不同差異很大,我市沒有門面統一指導價。3、紡化研究所原法定代表人尤兵在其工作日記記載確定門面價值為300萬元的過程,一審對此不予認定錯誤,應予糾正。因此,紡化研究所應按評估報告的假設一樓為門面房屋、二樓為辦公用房的評估價值8163200元賠償汪某某。
汪某某與紡化研究所簽訂的《協議書》為代物清償合同,雙方在《協議書》中以案涉房地產抵償債務300萬中的利息已超出人民法院依法保護的民間借貸利息的上限,另抵債房地產的所有權也未移轉,故《協議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紡化研究所仍應清償其與汪某某之間因合作危房改造項目產生的債務。一審判令汪某某返還紡化研究所抵債房地產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從雙方先后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投資建房補充協議書》、《抵押借款合同書》及《協議書》內容看,對借款及利息已有約定,本院對超出民間借貸計息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紡化研究所應償還汪某某借款本金1881600元,利息為488242.8元。紡化研究所上訴主張其不應按加建構筑物的評估值支付208700元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2012)鄂荊州區民初字第03276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即“原告汪某某將位于荊州市沙市區豉湖路20號的一樓15間門面和二樓除案外人張紅兩間房屋外的房產(含原告汪某某添附的鋼構棚)返還給被告荊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
二、撤銷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2012)鄂荊州區民初字第03276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解除原告汪某某與被告荊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于2009年3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
三、撤銷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2012)鄂荊州區民初字第03276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荊州市沙市化工紡織研究所賠償原告汪某某賠償經濟損失5822900元”;
四、撤銷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2012)鄂荊州區民初字第03276號民事判決的第四項,即“駁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上訴人荊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返還上訴人汪某某借款本金1881600元,并支付利息488242.8元;
六、上訴人荊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按加建構筑物評估價值支付上訴人汪某某208700元;
七、駁回上訴人汪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五、六判項確定的給付及返還義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同時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100元,共計110900元,由汪某某負擔72341元,由荊州市沙市某某研究所負擔3855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靜
審判員 陳時中
審判員 謝成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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