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雷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30閱讀量:(1572)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450號
原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陳愛洲,湖北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毛中華,湖北龍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雷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愛洲、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中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8月經人介紹相識,2009年2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夠,婚后性格差異較大,常為家務瑣事發生爭吵;被告家人經常無端干涉原、被告家事,令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沒有生育能力,讓原告對婚姻生活失去信心。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準予原、被告離婚;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經濟幫助費5萬元。
原告朱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結婚證一份,證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關系;
證據二:購房合同備案證明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購買湖北萬星置業有限公司位于仙桃市滿庭春MOMA商品房項目13幢702室(面積為85.47平方米,價值287229元)的商品房一套,該房屋已經辦理登記備案,但尚未交付;
證據三:病歷兩份、人工授精治療記錄五份、檢驗報告單六份,證明被告沒有生育能力及原告曾經多次接受人工授精治療,而僅有一次懷孕,且因胚胎停育導致人工授精未成功,原告因多次接受人工授精導致雙側乳房患有乳腺纖維瘤。
被告雷某某辯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果法院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被告則要求法院在分割雙方夫妻共同財產時,對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債務437290元依法判決各承擔50%;原告的情形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生活困難的狀況,被告不應支付原告經濟幫助費。
被告支持其辯稱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花都城區支行的銀行交易明細九份、支付寶(中國)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電子客戶回單三份、借條三份,證明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債務437290元。
依被告申請,證人雷本俊出庭證言,證明被告向其借款437290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無異議,對上述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有異議,認為證據三只能證明原告曾經接受人工授精治療,不能證明被告沒有生育能力,亦不能證明原告患有乳腺纖維瘤是因人工授精的治療而導致。原告對被告的證據有異議,認為銀行交易明細的轉賬記錄雖然真實,但這些轉賬記錄只能證明雷本俊通過銀行轉給雷某某437290元,不能說明此款是被告向雷本俊所借;而真實情況是原、被告婚后與雷本俊合伙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鎮太子步行街經營一個店鋪,轉租出去后用于銷售服裝,這些款項都是店鋪轉租租金的分紅交易,并不是借款;從證據中雷某某出具的借條金額來看,其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207290元,不合常理;原告也不清楚被告所述437290元債務的發生情況。對證人雷本俊的出庭證言,認為證人雷本俊與被告系兄弟,有利害關系,其證言內容虛假,其借款的用途虛構,不是事實,不能證明其向被告借款437290元的事實。
對上述有異議的的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三,不能證明被告沒有生育能力及原告所患疾病系多次人工授精所致,對其證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及證人雷本俊出庭證言,能證明被告與雷本俊曾有資金往來。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經親友介紹相識,2009年2月16日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原、被告婚后有時為家務瑣事發生爭吵,2015年2月20日雙方開始分居生活。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其婚姻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結婚多年,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離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證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朱某某與被告雷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00元,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賬號:***。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龔寬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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