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30閱讀量:(2608)
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西法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傈僳族,****年**月**日出生,小學文化,云南省施甸縣人,天王星娛樂會所KTV包房經理。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曉煒,云南建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師宗縣人,天王星娛樂會所KTV主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金葵,云南西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冉某某,綽號:阿超,男,土家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重慶市酉陽縣人,天王星娛樂會所公關部服務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天王星娛樂會所公關部服務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廣安市,天王星娛樂會所服務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瑞瓊,云南西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鞏某某,綽號:凱瑞,男,漢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肅省正寧縣人,天王星娛樂會所公關部服務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畢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貴州省盤縣人,天王星娛樂會所服務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東臣,云南西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某甲,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祿勸縣人,天王星娛樂會所服務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韓和萍,云南西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綽號:小諾,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江西省豐城市人,天王星娛樂會所公關部服務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海淵,云南建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某乙,綽號:阿旭,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祿勸縣人,天王星娛樂會所公關部服務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孫朝兵,祿勸彝族苗族自治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華寧縣人,天王星娛樂會所迪廳主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峰,云南德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高某甲,綽號:灰灰,男,漢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云南省鎮雄縣人,天王星娛樂會所公關部服務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東躍,云南西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杜某某,綽號:阿南,男,彝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縣人,天王星娛樂會所公關部服務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建疆,云南西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小二,男,傣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瀘西縣人,天王星娛樂會所服務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羅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四川省宜賓縣人,天王星娛樂會所服務員。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昆明市西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健,云南西翥律師事務所律師。
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4)8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冉某某、楊某、劉某某、鞏某某、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及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張某某、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羅某犯聚眾斗毆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1號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呂珈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辯護人劉曉煒、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金葵、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徐瑞瓊、被告人畢某某及辯護人周東臣、被告人高某某甲及辯護人韓和萍、被告人高某及辯護人趙海淵、被告人高某某乙及辯護人孫朝兵、被告人張某某及辯護人徐峰、被告人高某甲及辯護人楊東躍、被告人杜某某及辯護人劉建疆、被告人羅某及辯護人李健及被告人鞏某某、冉某某、楊某、金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庭審中,十五被告人均未申請回避。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聚眾斗毆罪是聚合性犯罪,行為人的“聚眾”、“斗毆”行為是一種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秩序的犯罪行為,它不僅侵犯了人們的健康權和生命權,也侵犯了社會的公共秩序。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聚眾斗毆罪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后果分二種:一是造成雙方輕傷或沒有傷害結果時,依聚眾斗毆罪定性;二是當聚眾斗毆結果致重傷和死亡時,又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依第二百三十四條和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作為“天王星娛樂會所”經理和主管,在被害人朱某某一方人員與被告人高某某甲、劉某某、程某某在服務臺因“消費付費”發生爭執時,處理不當。為了“天王星娛樂會所”私利,公然藐視法紀,置公共場所秩序于不顧,“逞強斗狠”,先后用“微信群”或“對講機”糾集多名工作人員到達現場,結伙斗毆。而被告人冉某某、楊某、劉某某、鞏某某、畢某某、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張某某、金某某、羅某等人明知其經理趙某某、李某某的微信、對講機內容是為斗毆作準備,積極與現場的被告人高某某甲、劉某某等人一起用拳腳或棍棒、啤酒瓶、拳腳等器械參與打斗,造成被害人朱某某重傷的嚴重后果。被告人趙某某在本案中的行為明顯不符合為制止不法侵害正在進行而對不法侵害者本人實施的正當防衛行為。因此,其辯護人辯稱其具有正當防衛的行為,本院不予支持。綜合全案證據和事實,被告人趙楊波、李某某系本案的發起者或組織者、邀約者,應作為本案聚眾斗毆的首要分子;同時根據共同犯罪原理,又是主犯。故被告人李某某辯稱其系從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冉某某、楊某、劉某某、鞏某某、畢某某、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張某某、金某某、羅某等人在打斗前或打斗過程中均認識到了自己的行為系與他人配合實施聚眾斗毆的行為,仍積極參與斗毆,應系積極參與者,亦系從犯,可比照主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冉某某、楊某、劉某某、鞏某某、畢某某、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張某某、金某某、羅某或辯護人均辯稱其系從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從被害人朱某某在本案中的傷情來看,無法查明是兇器還是拳腳打擊所致,其本人也無法辨認出加害人,而現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冉某某、楊某、劉某某、鞏某某、畢某某都對其進行了毆打。應認定首要分子趙某某、李某某以外的積極參加者冉某某、楊某、劉某某、鞏某某、畢某某為共同加害人。因此,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冉某某、楊某、劉某某、鞏某某、畢某某在本案中聚眾斗毆行為都轉化為故意傷害;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張某某、金某某、羅某系聚眾斗毆積極參與者,以聚眾斗毆追究其刑事責任。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冉某某、楊某、劉某某、鞏某某、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和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張某某、金某某、羅某犯聚眾斗毆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趙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人,其辯護人辯稱其具有立功情節的觀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某辯護人辯稱其具有自首情節,與本院查明“民警在天王星娛樂會所現場抓獲被告人張某某”的事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楊某、冉某某、劉某某、畢某某、鞏某某、高某某甲、高某、張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羅某本案中的行為屬于多人在公共場所持械聚眾斗毆,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根據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分別對其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被告人高某某乙的辯護人建議本院對其處以緩刑的非監禁刑量刑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案中,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楊某、冉某某、劉某某、畢某某、鞏某某、高某、張某某、杜某某、金某某等十二被告人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已得到被害人朱某某的諒解,本院酌情對十二被告人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本院結合被告人趙某某、李某某、楊某、冉某某、劉某某、畢某某、鞏某某、高某某甲、高某、張某某、高某某乙、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羅某在本案中事實、法定酌情情節以及控辯雙方意見進行區別量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
三、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四、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五、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六、被告人鞏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七、被告人畢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八、被告人高某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九、被告人高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十、被告人高某某乙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十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十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十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十四、被告人金某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十五、被告人羅某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麗君
人民陪審員 湯池瓊
人民陪審員 郭一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羅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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