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31閱讀量:(1808)
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漢川民初字第00043號
原告謝某。
委托代理人彭大祥,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鄧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川支公司。
負責人劉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志鵬,湖北自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上述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祥,被告鄧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川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漢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陳志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8月4日11時30分,被告鄧某駕駛鄂K×××××號小型轎車,在漢川市城區仙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地稅局門前,與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隨后,原告入住漢川市人民醫院治療25天。經漢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傷情經司法鑒定為輕傷二級,需護理30天,病休90天,后續治療費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治療費后,拒不賠償原告的其他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24455.92元(不包含已經支付5000元),并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其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二:被告鄧某駕駛證復印件,證明其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三:人民財保漢川支公司企業登記信息表,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身份;
證據四:保險卡復印件一份,證明兩被告之間保險法律關系;
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
證據六: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殘及誤工、護理和后續治療等情況;
證據七:原告住院病歷、出院小結及診斷證明,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治療的情況;
證據八:門診病歷二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療情況;
證據九:住院收費票據和住院費用明細清單,證明原告住院治療費用9006.26元;
證據十:門診收費收據,證明原告治療費用3091.66元;
證據十一:司法鑒定收費收據一張,證明因傷情鑒定用去費用560元;
證據十二:交通費票據一組,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發生交通費用1307元。
被告人民財保漢川支公司辯稱,原告主張訴求過高或計算有誤,鑒定費、訴訟費我方不承擔,愿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用,有部分費用產生于法醫鑒定即2014年11月3日之后,因已計算至后期醫療費中,不應重復主張;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的80元/天超出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規定的標準,應以71元/天計算;關于營養費的主張,法醫鑒定意見無此項目,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誤工費,原告為女性且年滿60歲,事故發生時已過法定退休年齡,且原告未提供收入證明、誤工損失證明,是否產生誤工損失無證據支持,不應賠付;交通費過高,按住院天數計算,每天不超過10元。
被告人民財保漢川支公司在庭審中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鄧某辯稱,對事實無異議,被告買了保險的,其中第三者險保額是50萬元,且不計免賠,應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告墊付了治療費用5000元應返還;原告治療用藥中不完全是因事故而治療外傷,還有用于神經治療的藥物。
被告鄧某庭后向法庭提交證據:保險單(抄件)二份,證明其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均在保險期內。
經庭審質證,被告人民財保漢川支公司僅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十二有異議,認為證據四內容不明確,無法證明被告的車輛是在保險期內;證據十一無異議,但不承擔鑒定費;證據十二,交通費用過高。被告鄧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表示沒有異議。對上述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有爭議的證據,作如下評判:
證據四保險卡復印件一份,原告擬證明肇事車輛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且均在保險期內。被告人民財保漢川支公司認為內容不明確,無法證明被告的車輛是在保險期內。經庭審核實,保險卡復印件上載明的內容與被告鄧某庭后提交的保險單(抄件)是一致的,均顯示被告鄧某的車輛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50萬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4年1月5日0時起至2015年1月4日24時止,故本院予以采信。
證據十二交通費發票一組,原告擬證明發生了交通費用1307元。被告人民財保漢川支公司異議認為費用過高,應酌情考慮。經庭審核實,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費用憑證與其就醫地點、時間不符,考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確實發生了交通費用,具體賠償數額應根據就醫地點、時間、次數等因素酌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時30分,被告鄧某駕駛鄂K×××××號轎車,在漢川市城區仙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地稅局門前,與行人原告謝某在人行道上發生刮擦,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鄧某駕駛鄂K×××××號轎車駛離現場。2014年8月8日,漢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40804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鄧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謝某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漢川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5天。2014年11月3日,漢川漢正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孝漢正(2014)第94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傷后誤工休息日為90天,傷后需一人護理30天,后續醫療費4000元。同時查明,被告鄧某墊付費用5000元;肇事車輛鄂K×××××號轎車在被告人民財保漢川支公司投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經濟損失24455.92元(包括醫療費12097.92元,后續醫療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護理費2400元,誤工損失5841元,交通費1307元,鑒定費560元,營養費2000元,共計29455.92元,扣減被告鄧某墊付費用5000元),由兩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漢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真實、合法、有效,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被告鄧某違章駕駛機動車輛,造成原告身體受到傷害,且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肇事車在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責任。被告鄧某辯稱治療費中有部分系治神經的、與原告外傷無關,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民財保漢川支公司提出醫療費用中有部分費用產生于法醫鑒定之后,應計算至后期醫療費中,不應重復主張,經庭審核實,法醫鑒定后續醫療費約4000元,主要用于義齒重新修復安裝及左腕關節脫位康復治療,而原告發生在法醫鑒定之后的治療不屬后續治療項目范疇,且原告提交的所有治療費用憑證均發生在法庭辯論終結之前,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根據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故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提出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參照《2014年度湖北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規定的標準計算,本院予以采納;其辯稱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無法醫鑒定意見,該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經庭審核實,原告對其主張的營養費未提交證據予以支持,故本院對該辯稱意見予以采納;其提出原告為女性,事故發生時已過法定退休年齡,且原告未提供收入證明、誤工損失證明,誤工費不應賠付,經庭審核實,原告系農村居民,至事故發生時已滿59歲,原告僅提出誤工費的訴訟請求,而無證據證實其在事故發生前仍在進行與其身體健康狀況××,故本院對該訴求不予支持。經庭審核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項經濟損失核定為:醫療費12097.92元(憑票據)、后期治療費4000元(鑒定意見)、住院伙食補助費1250元(按國家工作人員出差標準50元/天×25天)、護理費2138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其他服務行業在崗職工人均年工資收入26008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費600元(酌定)、鑒定費560元(憑票據),共計20645.92元。1.屬交強險賠償范圍內的損失,包括醫療責任限額10000元、護理費2138元、交通費600元,共計12738元由被告人民財保漢川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屬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內的損失,包括超出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的治療費用6097.92元、住院伙食補助1250元,共計7347.92元,由被告人民財保漢川支公司賠償;3.鑒定費560元,由被告鄧某賠償。原告領取上述賠償款后應予返還被告鄧某已墊付費用5000元。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謝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0645.9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漢川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738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7347.92元,合計20085.92元;由被告鄧某賠償560元;
二、原告謝某領取上述賠償款后,應返還被告鄧某墊付費用5000元;
三、駁回原告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給付內容,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件受理費425元,由被告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黃生陸
審判員 李洪波
審判員 吳 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張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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